2015年127号廖斌等5人非法拘禁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姚珍会,住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健,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人廖某甲,又名廖某乙,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户籍地为贵州省金沙县,现暂住贵阳市。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小刘,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户籍地为贵州省修文县,现暂住贵阳市。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瞿春楠,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地为贵州省大方县,现暂住贵阳市。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启菊,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县,现暂住贵阳市。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修文县。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宋健、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卞海燕、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春楠、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启菊、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邀约刘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张某甲一起到开阳县龙岗镇找被害人姚珍会索要开挖机的工资。五名被告人于当天19时30分左右驾车至被害人姚珍会家中。以到其沙厂看样品为由,将被害人骗出后,向贵阳市白云区方向行驶。在车上,五名被告人先后对被害人实施辱骂和威胁。在一水库边,将被害人姚珍会拉下面包车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行要求其写下27600元的欠条。五名被告人在电话联系被害人亲属后,害怕其亲属报警,又将被害人姚珍会拉至白云区的倒土场附近。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强行拉下车后,用拳脚及木条对被害人再次实施殴打,直至被害人不能动弹为止。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遗弃在案发现场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姚珍会多处软组织受伤,右手第二掌骨不完全性骨折、右侧第4—7肋骨及L1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张某甲分别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宋健诉称,因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并致轻伤二和伤残十级,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4653.65元、误工费2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028.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11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98元,共计143645元,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开阳县龙岗镇大石板村委会证明、开阳县供电局羊场供电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同时提出,因五被告人的行为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姚珍会受伤,建议对五被告人从重处罚,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其在庭审中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自己愿意赔偿10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宋健提出的赔偿诉请工资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误工的损失,扶养费与本案无关。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廖某甲系初犯,其在民事部分在合理范围内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辨称自己出于朋友义气帮忙,自己主要是开车,在参与殴打被害人时所起作用不大,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自己愿意赔偿10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本案的事发是由于被害人姚珍会拖欠廖某甲的工资,其有明显过错,刘某某没有提议非法拘禁被害人,没有实际参与打欠条和殴打,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宋健提出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的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实际的损失,交通费没有凭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自己愿意赔偿5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也同意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赔偿,但误工费的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实际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自己愿意赔偿5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自己愿意赔偿5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因琐事邀约刘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张某甲一起到开阳县龙岗镇找被害人姚珍会。五名被告人于当天19时30分左右驾车至被害人姚珍会家中。以到其沙厂看样品为由,将被害人骗出后,向贵阳市白云区方向行驶。在车上,五名被告人先后对被害人实施辱骂和威胁。在一水库边,将被害人姚珍会拉下面包车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行要求其写下27600元的欠条。五名被告人在电话联系被害人亲属后,害怕其亲属报警,又将被害人姚珍会拉至白云区的倒土场附近。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强行拉下车后,被告人廖某甲、贺某某用木条及拳脚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张某甲用拳脚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直至被害人不能动弹为止。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遗弃在案发现场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姚珍会多处软组织受伤,右手第二掌骨不完全性骨折、右侧第4—7肋骨及L1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经鉴定,被害人姚珍会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右手第2掌骨不全性骨折均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强清尧的陈述;受害人姚珍会的陈述;疾病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辨认及照片;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筑)公(刑)鉴(活检)字(2015)开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宋健提出因五被告人的行为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姚珍会受伤住院,建议对五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卞海燕、瞿春楠、杨启菊提出的被告人廖某甲等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廖某甲等五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张某甲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所起作用最大,被告人贺某某次之,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张某甲所起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珍会要求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综合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六、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吕某某、贺某某、张某甲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姚珍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364.65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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