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03号王涛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王涛,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开阳县。2009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9时左右,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涛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并约定见面地点进行交易。同日12时30分左右,当被告人王涛驾驶一辆白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开阳县紫兴社区马头寨小区下面第二个红绿灯附近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现场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刘某某处缴获王涛贩卖的两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并从被告人王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1702号文书鉴定,被告人王涛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涛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9时左右,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涛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并约定见面地点进行交易。同日12时30分左右,当被告人王涛驾驶一辆白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开阳县紫兴社区马头寨小区下面第二个红绿灯附近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现场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刘某某处缴获王涛贩卖的两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并从被告人王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1702号文书鉴定,被告人王涛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涛于2009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抓获照片;作案工具及毒资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尿液检测报告书;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检)[2015]1702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海洛因,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王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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