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97号叶玮信用卡诈骗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户籍地为江西省宜丰县,现住开阳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9时,被告人叶某某在开阳县紫兴社区正街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遗留被害人黄尚德的储蓄卡一张,便分两次将遗留的储蓄卡帐户内人民币5000元取走。同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被开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黄尚德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黄尚德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赔了诈骗所得的全部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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