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军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1时44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广场驶往川硐镇方向,当车行驶至清水大道火车站路口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带至铜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及车辆照片,酒精测试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944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石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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