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梅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易格孔袁家堡自已租赁房一楼楼梯间,以200.00元价格贩卖毒品(冰毒、小红米各一包)给吸毒人员侯某某,侯某某称冰毒数量较少,被告人梅某返回家中从其窗户向楼下的侯安祥又投送了一小包冰毒,随后公安民警在梅某房内将其抓获,并查获毒品一包,经称量在其家中查获毒品12.9克,卖给侯安祥的冰毒晶体重0.9克、冰毒片剂重0.2克。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贩毒人员,查获并收缴毒品12.2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5)454号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梅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系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梅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收缴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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