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前铁非法制造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出生于铜仁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来发,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晏某某用购买的射钉枪及一根钢管,在其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乡司前村陈家寨组的家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加工制造了一支枪支,并将该枪支藏匿于其家中二楼杂物间内。同年10月20日,铜仁市公安局瓦屋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晏某某家中二楼杂物间内发现该枪支,并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黑火药200克、空爆弹58颗。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晏某某主动到铜仁市公安局瓦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枪支照片、被告人晏某某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收据,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痕)字[2015]10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制造枪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晏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涉案枪支一支、黑火药200克、空爆弹58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枪支一支、黑火药200克、空爆弹58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忠泽

审 判 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冉茂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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