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杰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2
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1995年9月16日在贵州省石阡县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碧江区铜仁客车站附近的“天下一品”网吧内上网准备离开时,见被害人吴某某趴在桌子上睡觉,便乘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 419元的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

2.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碧江区铜仁客车站旁的“一特”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在电脑桌上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9元的白色联想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赃物照片、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 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 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茂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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