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3时许,上海路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卢某某等人在汇川区宁波路“麦克风KTV”处置纠纷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以殴打民警的暴力方法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徐某某、辅警卢某某等人头部、面部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视频资料、门诊病历、工作证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拘役四至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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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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