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启林等5人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启林,贵州省凤冈县人。2011年10月27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马某,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甲。

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启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田某甲、唐某某、马某甲、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启林及其委托辩护人马某、被告人田某甲、唐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冉启林联系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石梁河组村民吴某甲,以800.00元(未付)价格购买了村民吴某甲家位于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徐氏苗圃场办公室后面堡上(地名)山林内的红豆杉一株,并让其同伙吴云忠(已判刑)联系工人实施采伐,吴云忠电话联系家住湄潭县永兴镇共和村新街组村民陈某甲,由陈某甲联系了采伐工人陈某乙等人一同前往凤冈县何坝镇水河坝处,吴云忠安排吴某乙驾驶车辆将陈某甲等采伐工人带到徐氏苗圃场办公室后面吴某甲家山林里采伐红豆杉。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该株红豆杉未能外运,又恢复栽种。

2、2014年5月4日,陈某甲等人将徐氏苗圃场后面吴某甲家山林内的一株红豆杉实施采伐后,吴某乙又驾驶长安车把陈某甲等五名工人带至位于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田坝组村民黄某甲家白阳林(地名)山林内,对其中一株红豆杉实施采伐,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被告人冉启林电话联系挖机驾驶员胡某某用挖机将采伐的红豆杉实施吊装运走。经聘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冉启林等人在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田坝组村民黄某甲家白阳林山林内采伐的一株活体树,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3、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冉启林又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某家桥头(地名)山林内的红豆杉一株,并雇请张某某等工人实施采伐,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聘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冉启林等人在王某某家桥头(地名)山林内采伐的一株活体树,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4、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冉启林又联系被告人马某甲以2,000.00的价格购买了马某甲家房屋旁边的红豆杉一株,并雇请张某某等工人实施采伐,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聘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冉启林等人在马某甲家房屋旁边采伐的一株活体树,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5、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冉启林伙同吴云忠、刘碰(已判决)等人将王某某家、黄某甲家、马某甲家非法采伐的共计三株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雇请小货车驾驶员管某某转运到凤冈县何坝镇黔羽枝茶场,并请吊车驾驶员陈某丙的吊车将三株红豆杉活体树实施吊装,由杜际富(已判决)运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柳街镇五一村紫园内准备出售,该批红豆杉现已依法扣押。

6、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冉启林出面联系被告人田某甲,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田某甲家推泥洞(地名)山林内的三株红豆杉,由吴云忠联系采伐工人陈某甲等人实施采伐。在吴某乙的带领下到达采伐地点,对三株红豆杉实施采伐,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冉启林联系挖机驾驶员胡某某用挖机将红豆杉分别吊装进货车驾驶员管某某、杨某甲、卢强盛(已判决)驾驶的小货车车厢内,于2014年5月6日凌晨运至凤冈县何坝镇黔羽枝茶场,由吊车驾驶员董某某将在村民田某甲家山林内采伐的三株红豆杉(活体树)吊装进由唐志军(已判决)驾驶的大货车车厢内,运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内准备出售,该批活体树现已依法扣押。经聘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冉启林等人在村民田某甲家推泥洞山林内采伐的三株活体树,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7、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冉启林伙同赵顺辉(已判决),由赵顺辉出面通过家住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的村民赵某甲,在被告人唐某某家夹钳沟(地名)山林内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株红豆杉,并由赵某甲联系魏某甲等工人实施采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由吊车驾驶员钟某某将在村民唐某某家山林内采伐的二株红豆杉(活体树)吊装进万某某所有的大货车车厢内,运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石羊镇紫园内准备出售,现已依法扣押。后经聘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冉启林等人唐某某家夹钳沟山林内采伐的二株活体树,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8、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冉启林伙同刘碰、吴云忠等人雇请货车运输了十余株银杏树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安居区两地出售。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六株银杏活体树,经聘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树种为银杏,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启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唐某某、马某甲、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冉启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冉启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2、6、7、8次犯罪行为有异议,辩解第2、6二次是租挖机给吴云忠吊装,只收取挖机工时费;第7次没有参与;第8次只有二棵银杏树是自已的,是为搭便车运输到四川。其辩护人马某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6次犯罪中,被告人冉启林只实施了吊装行为,仅承担次要责任;第7次冉启林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第8次冉启林只运输了二株银杏树,只对二株银杏树承担责任;2、对指控其2、6、7、8次系共同犯罪行为,因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言词证据,有不可靠性,故不应采信;3、被告人冉启林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愿意缴纳一定罚金,且所涉树木均为活立木,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大,结合撤销缓刑,建议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内并罚。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不知道该树不能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卖树是为了治病,现在知道错了,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冉启林以800.00元价格向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石梁河组村民吴某甲购买了位于堡上(小地名)山林内的红豆杉1株,在未申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冉启林安排吴云忠(已判刑)联系工人采挖。吴云忠联系了采伐工人陈某乙、李某甲、曾某某、吴某丙,并让其弟弟吴某乙驾驶车辆将采伐工人带到吴某甲家山林内采挖了红豆杉。案发后将该株红豆杉未能外运,已恢复了栽种。同日,吴某乙又驾驶长安车把五名采伐工人带至同村民组的黄某甲家白阳林(小地名)山林内,在未申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中1株红豆杉实施了采挖,同时被告人冉启林电话联系胡某某驾驶挖机将采伐的红豆杉吊装运走。同日,冉启林又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八一组被告人王某某家桥头(小地名)山林内的1株红豆杉以及又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会龙桥组被告人马某甲家位于房屋旁的1株红豆杉,在未申办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工人实施了采挖。

2014年5月5日凌晨,冉启林、吴云忠、刘碰(已判刑)等人雇请管某某驾驶小货车将从王某某家、黄某甲家、马某甲家非法采挖捆装好的3株红豆杉,转运至何坝乡黔羽枝茶场,雇请陈某丙驾驶吊车吊装进杜际富(已判刑)驾驶的大货车,雇请杜际富运往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五一村紫园内栽种准备出售。案发后该批红豆杉已被扣押。

2014年5月5日,冉启林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村民田某甲家位于推泥洞(小地名)山林内的3株红豆杉,在未申办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吴云忠联系陈某甲,陈某甲联系梅某某、田某乙等五名工人,在吴某乙的带领下对3株红豆杉进行采挖捆装。冉启林雇请胡某某驾驶挖机将红豆杉分别吊装进管某某、杨某甲、卢强盛(已判刑)驾驶的小货车车厢内,于2014年5月6日凌晨运至凤冈县何坝乡黔羽枝茶场,由董某某用吊车吊装进大货车车厢内,由唐志军(已判刑)运至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内栽种准备出售。案发后该批红豆杉已被扣押。

2014年5月7日,冉启林、赵顺辉(已判刑)共谋后,由赵顺辉通过赵某甲,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民心组村民唐某某家山林内的2株红豆杉,后在未申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赵某甲联系魏某甲、尹某某、宋某某、魏某乙等四名工人实施采挖捆装,后雇请钟某某将2株红豆杉吊装进大货车车厢内,由万某某驾驶运输至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栽种准备出售。案发后该批红豆杉已被扣押。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冉启林、刘碰、吴云忠等人雇请货车驾驶员将9株银杏树运输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蓬溪县两地栽种、出售。案发后,就地扣押了6株银杏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贵州省森林公安局案件督办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经群众举报,省森林公安局督办而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冉启林系经网上逃犯,2015年5月3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唐某某、马某甲、王某某系经传唤到案的事实。

4、被告人冉启林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凤冈县购买红豆杉、银杏树,雇请工人采挖、运输至四川省栽种、出售的事实。

5、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了3株红豆杉给冉启林的事实。

6、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农历4月初,赵顺辉前来联系后以5,000.00元价格出售了2株红豆杉给他,后有魏某甲等工人前来采挖的事实。

7、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了1株红豆杉给冉启林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初某日,冉启林到其位于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八一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红豆杉1株的事实。

9、同案人吴云忠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参与冉启林在凤冈县购买红豆杉、银杏树,雇请工人采挖、运输至四川省栽种、出售的事实。

10、同案人唐志军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受冉启林雇请,运输红豆杉到四川省的事实。

11、同案人卢强盛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受冉启林雇请,运输红豆杉到四川省的事实。

12、同案人杜际富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受冉启林雇请,运输红豆杉到四川省的事实。

13、同案人赵顺辉供述辩解,证明其参与冉启林在凤冈县购买红豆杉、银杏树,雇请工人采挖、运输至四川省栽种、出售的事实。

14、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其哥哥吴云忠让其送购买红豆杉的钱给冉启林,吴云忠联系采挖红豆杉树的工人,其驾驶长安车将工人送到采挖树木地点的事实。

1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冉启林前来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1株红豆杉,后没有运走树木的事实。

17、证人肖某甲、代某某证言,证明受赵某乙的邀约将位于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石梁河组的1株红豆杉恢复栽种的事实。

1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2014年5月5日晚上受唐志军委托,帮忙驾驶其大货车到凤冈县何坝乡装运树木,后唐志军驾驶运输的事实。

19、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其与唐志军共同经营大货车,2014年5月5日晚上受唐志军安排,为冉启林装运树木运输至四川省,在途经桐梓县时被查获,后将树木运送到都江堰市黄某丙经营的植物园移种的事实。

20、证人田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下午,冉启林到其位于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八一组家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父3株红豆杉,次日上午冉启林、吴云忠、刘碰带领工人进行采挖的事实。

21、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冉启林前后3次共计运输了8株红豆杉到其经营的四川省都江堰市永兴植物园、紫园暂存出售的事实。

2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某日晚,其受卢强盛的邀约,受雇到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运输1株红豆杉到水河村附近茶叶加工厂装上大货车的事实。

2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1)其2014年5月初某日晚受冉启林雇请,驾驶挖机到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将采挖捆装好的3株红豆杉分别吊装进管某某、杨某甲、卢强盛驾驶的小货车车厢内的事实。(2)为冉启林吊装银杏树的事实。

24、证人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5月5日,受冉启林雇请运输树木装载大货车上的事实。

2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冉启林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其父位于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会龙桥组家中房屋旁的1株红豆杉并采挖运走的事实。

26、证人黄某丁证言。证明其在水河村委会为被告人冉启林、卢强盛出具移种树木证明以及买卖协议的事实。

2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受冉启林的雇请,在凤冈县何坝乡水河附近驾驶吊车将3株树木吊装上大货车的事实。

28、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凌晨接到董某某电话,受雇驾驶吊车到黔羽枝茶场吊装3株红豆杉到1辆四川牌照大货车的事实。

29、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其没有同意冉启林购买红豆杉,后位于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田坝组白阳林的1株红豆杉被盗窃的事实。

30、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受冉启林委托联系工人采挖红豆杉未果,后按照冉启林的安排恢复栽种了采挖的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石梁河组村民吴某甲家位于堡上(小地名)山林内的1株红豆杉的事实。

31、证人赵某丙、陈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受冉启林邀约到凤冈县何坝乡,看见将3株红豆杉吊装上大货车的事实。

3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某日受吴云忠的联系,召集其他工人在凤冈县何坝乡采挖2株树木,次日又采挖3株树木的事实。

3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接到唐志军的电话,后与唐志军、黄某乙驾驶大货车载3株红豆杉往重庆方向行驶,在桐梓县被查获的事实。

34、证人吴某丙、李某甲、曾某某、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受陈某甲邀约,受雇于吴云忠在凤冈县河坝村采挖2株红豆杉的事实。

35、证人张某某、杨某乙、高某某、杨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受冉启林的雇请,到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八一组桥头(小地名)山林内采挖1株红豆杉的事实。

36、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受雇将2株活体树吊装上大货车的事实。

3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受赵顺辉托请,为其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民心组村民唐某某家山林内的2株红豆杉。后联系魏某甲、尹某某、宋某某、魏某乙等四名工人实施采挖捆装的事实。

38、证人魏某甲、尹某某、宋某某、魏某乙证言。证明受雇在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民心组采挖2株红豆杉的事实。

39、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受雇在湄潭县永兴镇高速路口附近公路上装载2株红豆杉运输至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的事实。

40、证人田某丁证言。证明其2014年农历4月初受赵顺辉托情帮忙到唐某某家山林指导采挖红豆杉树木的事实。

4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冉启林采挖运走徐氏苗圃内的3株银杏树的事实。

42、证人梅某某、田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某日接到陈某甲电话联系,受雇到凤冈县何坝乡凌云村位于推泥洞,采挖3株树木的事实。

43、证人陈某戊、李某丙证言。证明从冉启林以及一个杜姓驾驶员处购买银杏树的事实。

4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冉启林到其家中购买、采挖位于凤冈县何坝乡水河村的2株银杏树的事实。

45、证人肖某乙、代某某、马某乙证言。证明为冉启林采挖2株银杏树的事实。

46、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为冉启林吊装6株银杏树的事实。

4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鉴材登记表、刑事照片。证明本案涉及采挖红豆杉地点及现场情况。

48、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证人、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事实。

4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冉启林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案发时系缓刑执行期间的事实。

50、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本案涉及植物系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和银杏。

5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明本案查获的8株红豆杉树、6株银杏树已被就地扣押,赃款人民币13,000元扣押在案的事实。

52、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启林、田某甲、唐某某、马某甲、王某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银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冉启林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某甲、唐某某、马某甲、王某某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启林在与其吴云忠、刘碰、赵顺辉共同犯罪中,其负责联系买主、指挥采挖、运输,积极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对其关于2、6次只是租挖机给吴云忠吊装的辩解意见,至法庭辩论终结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或提供线索查证其主张,经查证本案证据,采伐黄某甲一株红豆杉及田某甲三株红豆杉系其电许指挥吴云忠后,吴云忠联系吴某乙负责驾车将陈某甲等人拉到红豆杉地点进行采伐的,有相关证言佐证,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关于其在这二次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对其辩解没有参与第7次犯罪,经查证,采伐唐某某2株红豆杉系其指挥赵顺辉通过赵某甲购买,由魏再贵、魏再成等人采伐、胡某某负责吊装的,亦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其及辩护人没有参与此次犯罪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解只运输了二株银杏树至四川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冉启林2011年10月27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所采伐树木已追回,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大,且对其辩解之外的几次犯罪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唐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田某甲、唐某某、马某甲、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的活立木、赃款已依法收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启林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撤销前罪所犯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22天,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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