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被告人罗某乙丙为了打猎在某某县某某乡场坝上跟陌生人购买得一支火药枪,后一直将该火药枪藏在家中,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乙丙非法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的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乙丙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乙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人王某某、罗某乙丙、罗某乙、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乙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罗某乙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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