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韦某乙甲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人将自家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巧解坡的一片天然杂木林砍伐。经望谟县林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检尺计算,韦某乙甲滥伐林木蓄积为14.6949立方米。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某乙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韦某乙甲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甲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韦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乙甲的供述及辩解,林木检尺计算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乙甲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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