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凤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塘县平舟镇吉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将被告人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某某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姑父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姑父到平塘县县城办事,当车行驶至312省道115KM+800米处(平塘县平舟镇吉古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随即打电话报警,被赶来的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有醉酒驾驶嫌疑,随后将被告人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甲、黎某乙、韦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金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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