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亮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志亮,1994年6月20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捕前暂住……。2015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 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亮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亮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观山湖一号小区附近,对在鉴湖路口公交车站上的被害人张某和杨某实施持刀抢劫,抢到现金10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为105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为266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苹果4S手机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志亮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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