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啟兵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啟兵,贵州省平塘县人。2014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啟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啟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啟兵独自一人窜至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马肉馆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对面足浴城一楼楼道内的一辆价值2558元的千里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9日15时许,被告人肖啟兵将盗窃来的千里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推到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步步高超市斜对面的轻骑摩托车行修理,当肖啟兵来取车时被平塘县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被告人肖啟兵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啟兵窜至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足浴城外,将失主陈某停放在足浴城一楼楼道内的一辆千里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啟兵将所盗窃来的千里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推到平塘县步步高超市斜对面的轻骑摩托车车行修理,当被告人肖啟兵到该车行取车时被平塘县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里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啟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车辆信息;释放证明书;(2014)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啟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啟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肖啟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啟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啟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肖啟兵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啟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金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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