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丹,1982年5月21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丹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花果园附近以1000元钱的价格向“谭辉”购买毒品,后在贵阳市浣沙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3008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珊珊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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