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泊岸御都”小区门口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显示结果为199mg/100ml,遂将被告人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某某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以示悔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其朋友家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平塘县“泊岸御都”小区往老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泊岸御都”小区门口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显示结果为199mg/100ml,遂将被告人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金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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