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华。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1时许,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金炀与余某某、令狐某某、桂凤等人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中,将计划生育对象雷朝英带到兴仁县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院准备做节育手术。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其妻子雷朝英电话后赶到兴仁县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院,阻碍城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并用菜刀架在被害人余某某脖子上,余某某在挣脱时被李某某用菜刀划伤,随后李某某带雷朝英逃离现场。经鉴定,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证明、县委、县政府关于《兴仁县2015年度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2015年度卫生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城南街道工作委员通知、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情况说明、证人令狐某某证言、桂凤、金炀、白朝兵、刘宽英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一人轻微伤,且持械实施妨害公务,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没有前科,不是主观难以改造的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系二女户,被告人想生一个男孩传宗接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架刀在余某某脖子上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妻子逃离现场,被害人之某某系被告人妻子和其他工作人员在给被告人做思想工作时,被害人脱离被告人手的时候,不小心划伤的,不是被告人故意划伤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去妇幼保健院之前就将菜刀携带在身上,且到现场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被害人,被害人在情急之下采取自救的方式挣脱被告人是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人的行为确定导致被害人受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所提“城南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不规范”的辩护意见,经查,城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是在被告人家已有二女,属于二女结扎户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妻子进行劝说,并且并没有强行实施结扎手术,而是在被告人到达后还要其夫妻商量,因此城南办事处工作人员并没有行为不规范,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所提“建议在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持凶器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应从重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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