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居民身份证号……。2004年3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 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孝江,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筑刑一终字第47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12月21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购毒人刘某某约定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第三中学门口以4500元钱的价格交易10克毒品海洛因,在交易时被民警发现并当场实施抓捕,彭某某反锁车门,驾车逃离了现场。后于2015年1月5日19时许,民警据线索举报将彭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彭某某贩卖的毒品成分中检出海洛因,经称量,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克。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毒品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及收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按贩卖毒品10克的数量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4克,指控贩卖10克的证据不足,应按贩卖毒品4克量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F***37号吉利英伦小型普通客车与购毒人刘某某约定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第三中学门口交易毒品海洛因,在车上交易时被民警发现并当场实施抓捕,彭某某反锁车门,强行驾车逃离了现场,逃离过程中因刘某某将其驾驶的车辆排档排到空档,彭某某即弃车逃离。公安机关后收到刘某某交来的毒品疑似物10克,现金人民币4500元。经鉴定,彭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在电话中与彭某某商量好交易10克毒品海洛因的价格和地点后,派出所的警官就将4500元现金给我并到交易地点布控。19时许,彭某某开着他的贵F***37号吉利英伦到现场后,我就上了他车,他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的乳白色块状物递给我,我就装数钱,同时发出正在交易的信号给警官。我正要交钱给彭某某时,布控的警官就开车来停在彭某某驾驶的车旁,一名警官用力拉车门,但车门已锁,没打开。彭某某见状就加大油门往诚信南路方向逃跑,在车上,我为了让该车停下,就把车的排档杆拉成空档,车辆后撞上路边的两辆车后才停下来,彭某某就下车逃跑了。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案发当时,我驾驶自己的贵F***37号吉利英伦车到了与刘某某约定的地点后,刘某某上车了,正在交易4克毒品海洛因时,发现有一辆小轿车停在车旁,并下来一名男子拉车门,就驾车跑了。因车被刘某某换成空档,我换不了档,就跳车跑了。

3、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辨认出了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是彭某某。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指认了彭某某驾驶的作案车辆及被撞车辆。

5、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计量记录、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了涉案毒品疑似物10克、现金人民币4500元、贵F***37号吉利英伦车,对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后予以上缴,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我们布控好后,彭某某和刘某某在车上交易毒品海洛因时,对其实施抓捕,因彭某某反锁了车门,致民警不能对其实施抓捕,彭某某发现警察后驾车逃逸,我们立即驾车追捕,后彭某某驾车在一工地门口撞到两个车后停在路边花坛上,已弃车逃逸。赶到现场后,举报人刘某某将和彭某某交易的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和4500元毒资交给我,我们将毒资和毒品扣押,经称重为10克。

7、2015年12月9日重审期间提供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举报人刘某某到我所举报彭某某贩卖毒品,联系好以4500元购买十件(指10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三中门口交易。干警进行布控后,收到信号,实施抓捕,干警拉车门时,未能拉开,彭某某驾车载着举报人逃跑,干警驾车追赶,追到诚信南路一工地发现彭某某所驾车辆停在路边,彭某某已逃跑,举报人当着干警的面将一包白色包装的乳白色块状物毒品疑似物和4500元钱交干警,后称重净重10克。

8、2015年12月9日重审期间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举报人与彭某某进行交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4克,指控贩卖10克的证据不足,应按贩卖毒品4克量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控辩双方的焦点是“公安机关在破获毒品案件中,对被告人逃离现场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如何认定”,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根据购毒人刘某某的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公安机关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在彭某某车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克应为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但上述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彭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10克,首先,涉案毒品不是侦查机关从第一现场直接提取,而是“我们赶到现场后,举报人刘某某将和彭某某交易的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和4500元毒资交给我,我们将毒资和毒品扣押,经称重为10克”;其次,卷内无被告人对该毒品的指认、称量笔录,现有的指认、称量笔录是由举报人刘某某进行的,不论彭某某是否认可该毒品是其贩卖的,均应交由其指认、辨认、称量;最后,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次毒品交易是在监控下实施的,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转化材料予以印证。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形成证据锁链,对辨方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应客观认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4克。彭某某在2004年3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存放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甘荫塘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贵F***37号吉利英伦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湘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鸿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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