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介绍贿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得知张某甲(另案处理)想使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的违法建筑不被拆除,遂主动介绍张某甲与张某乙(已判决)认识,并安排张某甲在贵阳市东二环火焰山隧道处余某某的车上给予张某乙5万元好处费。2014年1月。因张某甲的房屋被拆除,张某乙将5万元通过余某某退还给张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建议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予以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作为(另案被告人)张某乙受贿、张某甲行贿案件的证人接某某,其如实陈述了介绍贿赂的过程。2015年10月14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以介绍贿赂罪予以立案追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立案决定书:公诉机关对余某某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已在被追诉前作为证人予以交代了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主要证实其为使违法建筑不被拆除,通过阳关村小寨组组长余某某介绍在北二环的火焰山隧道处认识张某乙后,在余某某的车上给予张某乙好处费5万元,2014年元月其房屋被拆除后,张某乙通过余某某将5万元退还给自己。

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12月左右,当时的阳关村小寨组组长余某某说找我有事,我当时正在去新添寨的路上,余某某开车赶到我所在的地方之后,我就上了余某某的起亚车,当时,在余某某的车上还有一个人,我具体不知道这个人的名字,但是当天早上我拆过他修的房子,这人当时在场。余某某说这个人的房子在当天早上被社区控违队的拆除了,请我帮忙给控违队的说一下,不要去拆除此处的房子,我当时就同意帮忙,并在第二天电话告知我的控违队员不要再去拆除此处违建。在余某某起亚车上的时候,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就交给我5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我收到50000元后大概十来天,此处违建就全部修建完成。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张某甲为使自己的违法建筑不被拆除,找余某某为其疏通关系。余某某介绍张某甲向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控违中队队长张某乙行贿,并在余某某的车上给予张某乙好处费5万元。张某乙表示可以保证张某甲的违建在修建期间不被干涉,但不保证修建完成后不被拆除。后张某甲的违建房屋顺利封顶,但在2013年年底被拆除,张某乙通过余某某将5万元退还给张某甲。

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某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湘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鸿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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