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乙、张某丁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盘县,住兴仁县。系本案被害人。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郭志海、周光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维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投案,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9月20日和11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11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暨代理人周维荣、张某丁及辩护人暨代理人黄俊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及二原告人的代理人郭志海、周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与家住兴仁县大山乡河坝村谭家湾组的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父子因铺路的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并在张某丁家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丁、张某乙将陈某甲、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身体损伤系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害人陈某甲身体损伤系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赔偿医疗费12 364元、误工费12 687.3元、护理费1 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鉴定费2 100元、伤残赔偿金135 28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 608.77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2 501.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赔偿医疗费20 830.33元、误工费8 100元、护理费1 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400元、伤残赔偿金13 342.44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7 604.77元。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对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维荣提出“张某乙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黄俊杰提出 “张某丁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与家住兴仁县大山乡河坝村谭家湾组的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父子因铺路的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并在张某丁家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丁、张某乙将陈某甲、张某甲打伤。2014年9月17日经黔西南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身体损伤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且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患者目前仍出于疾病康复期,建议伤后3月再次鉴定。2015年8月15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外伤导致右侧额颞叶脑出血,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5-10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丁于2015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8月9日至8月28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支付医疗费12 334.03元,鉴定费2 100元。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8月9日至8月24日到黔西南州中医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付医疗费20 830.33元,鉴定费1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为石头一块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张某乙于2014年8月9日电话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兴仁县公安局经审查,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侦查。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兴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8日在被告人张某丁的指认下,在张某丁家门口的院子里找到张某丁殴打张某甲时所用石块,于当日扣押,并随案移送。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兴仁县大山乡河坝村谭家湾组被抓获;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丁主动到兴仁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投案。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不是吸毒人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言:2014年8月9日早上,张某丁、张某乙在张某丁家门口修路被陈某甲阻拦,陈某甲将我们砌好的石头撬了。周某某去拖陈某甲手里的工具,被陈某甲推到马路坎脚。我随手甩了个石头到边界上说边界就在这里,张某甲说我拿石头打他,就和陈某甲冲过来打我,张某甲甩了一个石头打着我脑壳了,张某乙和张某丁就去拉张某甲,张某甲把张某乙抱起,我就甩了一个石头打张某甲。陈某甲又准备打我,我就甩了一个石头打陈某甲。后面派出所的就来了。张某甲甩石头打到我头部右边,缝了4针。
2、证人何某某证言:我是张某丁的妻子。2014年8月9日9时许,我、张某丁、张某乙和张某乙的妻子在我家门口铺一条通往我家的路,正在铺路时陈某甲说我们铺的路占到他家地并将铺好的路坎上的石头推掉,张某乙和张某丁劝陈某甲不要推了,有什么好好说,陈某甲没听继续推石头。
3、证人周某某证言:2014年8月9日10时锌,陈某甲和我因为铺路边界的事发生矛盾,陈某甲拿钢钎把我们铺好的路边的石头撬起来,我去拖陈某甲的钢钎并将钢钎丢在马路坎下,陈某甲就把我推到马路坎下了。陈某乙对陈某甲说推我下去摔到什么地方没有,陈某甲就捡石头打陈某乙但是没打到,陈某乙也边退让边捡石头打陈某甲,有一个石头正好打在陈某甲的头上,陈某甲就和陈某乙抓打在一起。这时张某甲就过来帮陈某甲的忙,张某甲捡了一个石头把陈某乙的头打出血了。张某乙和张某丁看见了就跑过去全部厮打在一起 我去拉他们,张某乙和张某甲厮打抱在一起,当时太乱,我不清楚他们哪个人是怎么打的,我把他们拉开后,张某甲也受伤了,他们就没有打架了。打架的地方是兴仁县大山乡河坝村谭家湾组张某丁家门口,我当时看见张某甲的手上流血,具体是谁打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打架,是去拉架的。当时参与打架的有陈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陈某甲。受伤的有陈某乙(头部流血),陈某甲(头部流血)、张某甲(手部流血)。
(4)证人张某戊证言: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早上,我看到陈某乙家和陈某甲家在张某丁们铺路那里发生吵架,两家的人分别甩石头打对方,具体哪些人甩的石头我没看清楚。我看见陈某甲和张某甲前后一路朝张某丁家门口方向甩起石头打起上去,走到张某丁家新房子门口时,张某丁和张某乙就与陈某甲、张某甲发生身体接触抓扯打架,四人互相抓打成一团。我看到张某丁和张某乙正在打张某甲,张某乙面对张某甲抱住张某甲的脖子往下按,张某丁在张某乙的右边正准备拿东西打张某甲时,我大喊说搞不得,有哪样事情好好说,张某丁就走开了。我将张某甲和张某乙拉开,拉开后我看见张某甲的左手被打出血了。当时我看到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受伤。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
5、证人张某己证言:2014年8月9日9时许,我在张某甲家门口的路上看见陈某甲拿钢钎去撬张某丁家铺路的石头,周某某拖陈某甲手里的钢钎,钢钎被周某某拖了甩在地上,陈某甲把周某某推倒在马路下面的地里。陈某乙就在张某丁家门口的路上捡石头甩了打陈某甲但是没打到,陈某甲也捡石头打陈某乙,这个石头是打到陈某乙了的(具体打到那里我没注意),陈某乙和陈某甲就互相抓打。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丁厮打成一片,张某乙、张某丁先把陈某甲打倒在地后,又把张某甲按睡在地上,张某乙按着张某甲的头部,张某丁抱起一个约20斤的石头砸张某甲的头部,这一石头将张某甲的头部左侧划伤并将其左手砸伤,张某丁准备砸第二下时,在场的张某戊跑去拉架,张某乙和张某丁就松手放开张某甲了,张某甲站起来我看见他的头部和手被打出血了。当时有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受伤。
6、证人罗某某证言:2014年农历7月14日9时许,我看到陈某甲家与陈某乙家吵架,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丁三人中一人扔石头打陈某甲。
7、证人张某庚证言:2014年农历7月14日9时许,陈某乙在张某丁家新房子门口甩了一个石头打陈某甲,但是没打到,陈某甲捡了一个石头打到陈某乙的头上。张某乙、张某丁就打陈某甲和张某甲,张某丁捡了一个石头打到陈某甲的头上,张某乙在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打陈某甲的腰部四五下。然后张某甲捡了一个石头打张某乙和张某丁,但是没有打到,还被张某乙按睡在地上,被张某丁用一颗石头打在头上,张某丁边打边说打死张某甲,打了两石头后被张某戊喊住了。
8、证人陈某丙证言:2014年农历7月14日9时许,陈某甲被张某丁、 张某乙抓住打睡在地上了,张某甲过去帮忙也被张某乙、张某丁按倒在地,具体张某乙、张某丁怎么打张某甲的我不清楚。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8月9日9时许,陈某甲和张某乙家因为铺路边界的事发生了争吵。先是我父亲和张某乙的老婆抢钢钎,但是没有发生打斗。后来张某乙与我父亲抢钢钎,陈某乙就捡石头朝我家门口甩,张某丁捡石头朝陈某甲的方向甩,打到了陈某甲,接着又扔了一个石头,打在了陈某甲头部,陈某甲被打躺在了地上,张某乙又用脚瑞陈某甲两三脚。我就过去和张某乙抓打了起来,我面朝下被张某乙压在地上,张某丁就拿石头打我,第一下打到了我的腰部,第二下打到我左边裤包位子,把我裤包里的丢机砸坏了,第三下就擦着我的头部打到我左手大拇指和二拇指,张某乙还准备捡石头打我,因张某戊喊不要打了,张某乙才站起来把石头放下。陈某乙的伤不是我打的,也不是我父亲陈某甲打的。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8月9日10时许,我看见张某丁和张某乙在挖我家的水池堡坎就说他们这样要不得,张某丁说不得哪点是我家的,我就把他们铺在路上的石头捡开,我一边捡石头一边朝张某丁、张某乙打去,是否打到他们我不清楚。这时张某乙从我身后把我抱住,张某丁用石头砸我的后脑勺,张某乙踢我的后臀处,张某丁还用锄头棍乱打我身上,我被打晕了,发生了什么事情我记不清了。我的腹部、头部受伤,都是张某丁打的。 陈某乙头部的伤是张某丁用石头打的。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4年8月9日10时许,我、张某丁、周某某、何某某在张某丁家门口铺路,因为铺路的边界问题发生矛盾,先是周某某和陈某甲拖一根钢钎(没有发生打斗),然后陈某乙和陈某甲互相扔石头打(都没有打到), 后来陈某乙和陈某甲及其子张某甲三人甩石头互打。陈某乙捡了一个石头打到陈某甲的头部,陈某乙的头部也被张某甲甩石头打到了,陈某乙也甩石头打张某甲,张某甲的手和头都被陈某乙甩石头打到了。我和张某丁去拉架,见张某甲正在弯腰捡石头,我从张某甲的右侧面走过去用右手拉张某甲的右手,张某甲就用双手从前面抱住我的腰部,我和张某甲就抱在一起,张某丁就上来打张某甲一下 ,打在哪个部位我没有注意。然后张某丁就说陈某甲死了,我和张某甲就都松手了,看见陈某甲侧身躺在地上,张某甲直接骑摩托车走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陈某甲就自己爬起来了。
2、被告人张某丁述:2014年8月9日9时许,我、张某乙、周某某、何某某在我家那里铺路,陈某甲骂我们并拿锄头挖我们铺的路。周某某去拖陈某甲手上的钢钎,被陈某甲推到马路下面。陈某乙说陈某甲连媳妇(周某某)都打,陈某甲就扔石头打陈某乙,打到他的脚和腰部。陈某乙也捡石头扔陈某甲,张某甲也捡石头追打陈某乙,陈某乙跑到我家新房子门口的院子那里被张某甲甩了一个石头打到头部。 打架时我从路上捡了一个拳头大小的石头朝陈某甲甩去,这个石头打到了陈某甲的头部,陈某甲被我打到后就倒睡在地上不动了。张某甲过来看到我把陈某甲打倒后就从地上捡了个石头甩去打陈某乙,这个石头打在陈某乙的腰部。张某乙看到后就和张某甲发生抓扯并将张某甲压爬在地上,当时张某甲是面朝下扑在地上的,张某乙在张某甲的上面用双手压住张某甲的腰部喊打,我就在张某乙的旁边,从地上捡了个石头弯腰朝张某甲的腰部砸去,砸到腰部后我又抱起这个石头朝张某甲的肩部砸去,这个石头从张某甲的头部擦过去打到了张某甲手部的大拇指,然后我抱起这个石头准备砸第三石头时被张某戊劝住了, 这时张某乙也站起来了,张某甲也站起来骑车走了。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1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拇指远节开放性骨折、左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左示指近节骨折,致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属于重伤二级(备注:患者目前仍处于疾病康复期,左手关节经康复功能锻炼,可有一定程度功能恢复,考虑该患者以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依据,建议伤后3月再次鉴定)。2015年8月25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张某甲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之规定,定为轻伤二级,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2至5末节)之规定,定位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3日,经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鉴定,陈某甲因外伤导致右侧额颞叶脑出血,定为轻伤一级,外伤导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定为轻微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5-10肋骨骨折),定为轻伤一级。
2、伤残等级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鉴定为右侧5-10肋骨骨折,即6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经鉴定为左拇指远节开放性骨折、左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左示指近节骨折,致左手功能障碍,经鉴定肢体损伤致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属于八级伤残。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大山乡河坝村谭家湾组。
2、受伤照片: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受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有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张某甲的身份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2、黔西南州人民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8张: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19天,住院用去费用12 364元。
3、工资证明:证实张某甲系兴仁县财政局田湾分局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4699元。
4、大山镇河坝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陈某甲、杜正会与原告人系父母关系,作为计算扶养费的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及其代理人郭志海、周光华对田湾乡人民政府、兴仁县财政局田湾分局出具的工资证明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没有体现出受伤时和住院时已经受到田湾乡政府的聘任,只能证实张某甲的原工资,并没有证明因受伤后没有领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张某甲受伤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实第三点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的三性无异议,对医疗票据其中279129510以及279129506这二张鉴定票据有异议,张某甲2014年9月9日申请伤情鉴定,当时身体所受伤以恢复平稳,有意的扩大损失,对其余票据三性无异议。经查,被害人张某甲案发时系兴仁县财政局田湾分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受伤而未领取工资的情况,对村委会证明、张某甲户口复印件证实其有一个未成年人的孩子和陈某甲、杜正会与被害人张某甲系父母子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代理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鉴定发票,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因此对代理人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和医疗发票,证实原告人住院15天和出院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的治疗情况;证实用去20 830.33元的事实。
3、医疗发票;证实鉴定费用为1 4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及其代理人郭志海、周光华对医疗费票据对于279129507以及279129511二张鉴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在本案中陈某甲做伤残等级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必要,同时陈某甲2014年9月9日着伤情鉴定时其身体所伤并不是平稳状态,不符合鉴定的条件需要,经查,被害人陈某甲进行伤情鉴定是符合客观需要,且是作为定案必须进行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客观需要,因此对代理人的该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某甲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张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且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某甲十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报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在本案具有过错,张某乙、张某丁家属共同将赔偿款39 356元交到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张某乙、张某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 334.03元、鉴定费2 100元、护理费1 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未出具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甲系兴仁县财政局田湾分局的正式职工,受伤后经济收入并未受到影响,因此对其所请求的扶养费、误工费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8 316.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人承担1 831.6元,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连带承担16 484.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 830.33元,鉴定费1 400元、护理费1 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未出具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害人陈某甲案发时系已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5 412.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人承担2541.2元,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连带承担22870.83元。
辩护人周维荣提出“张某乙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黄俊杰提出:“张某丁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 484.4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 870.83元。
上列赔偿款张某乙、张某丁家属已交到本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到本院领取。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五、作案工具石头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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