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甲、谭某某、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 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等驾驶员因拉煤运费问题与兴仁县新龙场镇这都大发煤矿发生矛盾。2015年4月13日13时许,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等80余名驾驶员聚集到大发煤矿,将矿方从外地联系的杜华勇、窦玉彪、胡兴开、李志勇、窦元发驾驶的五辆货车砸坏。经对损坏的五辆货车进行鉴定,损失为5 193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等驾驶员与兴仁县新龙场镇这都大发煤矿为拉煤运费事宜发生矛盾,大发煤矿隧从外地调了杜华勇、窦玉彪、胡兴开、李志勇、窦元发驾驶的5辆车到矿上拉煤。2015年4月13日下午,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等驾驶员到大发煤矿交涉提高运费事宜未果。当日22时许,朱某甲、刘某甲等聚集到煤矿辱骂5名外地驾驶员并冲砸车辆,因谭某某砸中一小孩而被劝停。23时许,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等再次到煤矿冲砸该五辆外地车。经鉴定,被冲砸的5辆车损失5 193元。

事后,大发煤矿支付了5名外地驾驶员经济损失31 380元。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等赔偿了大发煤矿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谭某某于同年4月22日被抓获。

2、领条:证实这都大发煤矿支付被害人损失31 380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大发煤矿运费下调,本地驾驶员不拉,煤矿调了5辆外地车来拉。2015年4月13日23时后,本地驾驶员70多人来煤矿砸车,用木棒、石头、酒瓶,这五辆车的前挡风玻璃、灯泡、驾驶室的门窗等被砸坏,有一个人甩酒瓶砸着一个小孩。矿上赔了5辆车的损失31 380元。

2、证人胡某某证言: 2015年4月13日下午,大发煤矿组织本地驾驶员协商运费的事没有谈好。晚上,本地驾驶员六七十人把五辆外地车砸了,砸的人有朱某甲、刘某甲等。

3、证人惠某某证言:2015年4月13日23时许,一个本地驾驶员甩酒瓶砸着我家小孩的大腿。

4、证人杨某甲证言:2015年4月13日下午,三个当地驾驶员来大发煤矿与谈拉煤的事,问为什么他们交了押金其他车可以拉煤。23时许,有人砸车,我家小孩的大腿被砸着。

5、证人许某某证言: 2015年4月13日晚上,有30多人来大发煤矿砸了10多分钟,五辆车被砸坏。

6、证人谢某某证言: 2015年4月13日23时45分左右,一个陌生的电话(139XXXXXXXX)让我在30分钟内到大发煤矿,否则就要砸车,我说赶不到。四分钟后,王某甲打电话说驾驶员在矿上砸车了,砸了五辆我从顶效找来拉煤的车。

7、证人刘某乙证言:2015年4月13日,刘某甲等人因故意毁坏财物,参加的人共凑了2万元交公安局作为赔偿费。

8、证人常某某证言:2015年4月13日22时,我们七八十人到大发煤矿对五辆外地车的驾驶员进行辱骂。谭某某砸车时砸到了一小孩,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我们回到保安室外。后来我们又砸车,五辆车被砸坏。

9、证人蔡某甲证言:2015年4月13日12时许,朱某甲、刘某甲等组织开会,讨论提高运费和堵车,每人交200元给刘某甲作为误工费。22时许,矿上已有八十多个驾驶员刘某甲、朱某甲等喊去找外地车的驾驶员,大家就对其进行辱骂、砸车。

10、证言何厚恒证言:2015年4月13日21时,刘某甲打电话叫我去大发煤矿,去的有朱某甲等七八十人。砸车的人有谭某某等。

11、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4月13日,我们去矿上谈运费没谈好。后来,刘某甲们来喊我一起去矿上。我们正跟外地驾驶员吵闹,有人喊把车砸了,不知谁扔酒瓶砸到一个小孩,矿上王某甲就来劝后大家回到保安室。23时又开始砸车,砸了1分钟就回家了。

12、证人杨某乙证言: 2015年4月13日14时,刘某甲打电话让我到抱地开会,交200元给刘某甲作为刘某丙开车去矿上堵路的费用,刘某甲拿本子登记。晚22时许,刘某甲让我去矿上找驾驶员、砸车。砸车的有刘某甲、朱某甲等。

13、证人姚某某证言: 2015年4月13日晚上,有一人用酒瓶砸车时砸到一小孩,朱某甲讲大家出钱医,大家都同意。之后大家又接着砸车。

14、证人肖某某证言: 2015年4月13日,刘某甲打电话叫我去矿上。我到时车已被砸了。

15、证人何某某证言: 2015年4月13日14时许,我们去矿上找谢总协商运费的事没有结果。晚上,我们七八十位驾驶员到矿上,谭某某第一个砸车砸到一个小孩。砸车的有刘某甲、朱某甲、谭某某等。

16、证人方某甲证言: 2015年4月13日11时,刘某甲喊我去抱地开会,说开车去堵矿每人拿200元。 22时许,在矿上砸车,谭某某先甩酒瓶砸着一小孩。

17、证人刘某丙证言: 2015年4月13日在抱地开会时,朱某甲、王某乙、方勇讲每人交200元作为我和王某乙去堵车的费用,由刘某甲收取,大家都同意。之后,一起去矿上找管理人员协商,未达成一致。 20时许,朱某甲打电话叫去矿上。砸车的有谭某某、朱某甲等20多人。

18、证人方某乙证言: 2015年4月13日晚上,朱某甲打电话叫我去矿上。砸车的人有谭某某等。

19、证人朱某乙证言: 2015年4月13日,朱某甲、刘某甲等通知驾驶员来矿上堵车,常某某说去砸车,谭某某等人就提酒瓶去砸。

20、证人蔡某乙证言: 2015年4月13日23时,我接到电话后去矿上,朱某甲喊砸车,砸的人有朱某甲、谭某某等。

21、证人施某某证言:谭某某先用酒瓶砸车打着一小孩。

(三)被害人陈述

1、杜华勇陈述:2015年4月13日晚上,我们开车到大发煤矿拉煤,一帮人叫我们出去,要打我们,我们没理,他们就去磅房砸我们的车。后大发煤矿赔我修车费及放空费等4 400元。

2、窦玉彪陈述:2015年4月13日,我们来大发煤矿拉煤,车停在磅房处去小卖部打麻将,有四五个人进来把麻将机推翻了,外面的人喊砸车,我们的五辆车被砸了。大发煤矿赔我修车费及放空费等8 500元。

3、窦元发陈述:2015年4月13日,我们到大发煤矿拉煤。23时许,来了很多人,我们的五辆车被砸。大发煤矿赔我修车费及放空费等7 880元。

4、胡兴开陈述: 2015年4月13日,我们到大发煤矿拉煤,车停在磅房那里去小卖部打麻将,有几人来把麻将机推翻,我们的五辆车被砸。大发煤矿赔我修车费及放空费等5 200元。

5、李志勇陈述:2015年4月13日,我们到大发煤矿拉煤,把车停在磅房那里,去小卖部打麻将。23时,外面来一帮人闹,我们的五辆车被砸。大发煤矿赔我修车费及放空费等5 4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朱某甲供述: 2015年4月13日,我们在新龙场抱地商量到大发煤矿堵车的事,每人凑200元作为刘某丙和王某乙开车去堵矿的误工费。22时许,我们七八十个驾驶员到矿上,砸车中途砸到一个小孩就平息了。然后又砸,我和谭某某等20多人参与砸。

2、谭某某供述: 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朱某甲、刘某甲等到小卖铺问谁是外地来的驾驶员,没有人承认,他们就开始辱骂,出来就喊大家去砸车。我的酒瓶砸到了小卖部家娃娃,矿上王某甲来劝说后就停了。过了30分钟左右,我们又接着用石头砸,砸了10多分钟。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4月13日,我们到煤矿谈运输的事没有达成协议。21时许,王某乙喊砸车,我捡一块石头砸。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砸车辆损失5 193元。

(六)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车辆,致损失5 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甲、刘某甲、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翟红果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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