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聂世海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孙某锋,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被害人孙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柳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被害人孙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财,系被告人聂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梅,系被告人聂某某之母。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聂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传峰、柳玉琴及诉讼代理人雷财,被告人聂世海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财、杨某梅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石阡县花桥镇孙家佬土里,将与在此玩耍的被害人孙某某掐昏后实施了奸淫;后因怕罪行败露,遂用石头砸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聂某某认为被害人孙某某已死亡后逃离现场。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羊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鉴于被告人聂某某系故意杀人未遂和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诉请本院对被告人聂某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六至十年内和四至六年内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聂某某手段残忍,给其财产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266.94元、护理费(两人护理)人民币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676.94元。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财、杨某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孙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对医疗费按票据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正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聂某某系间接故意杀人未遂,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数罪并罚;对被害人孙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对证人雷某证明被害人孙某某之父孙某峰误工损失费人民币5400元,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均系石阡县人,两家相距较近。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及吴某等3人在该镇某村池塘边玩耍;当吴某等3人离开后,被告人聂某某在该镇某荒地里,将被害人孙某某按倒在地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孙某某哭闹,被告人聂世海将被害人孙某某掐昏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因怕罪行败露,被告人聂世海遂用石头砸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并认为被害人孙某某已死亡后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被害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雇请他人找到被害人孙某某并将其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害人孙某某幸免于难。2015年3月6日8时许,石阡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发现被告人聂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9时许,该所民警去到被告人聂某某家中通知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聂成财驾驶摩托车将其子即被告人聂世海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某。2015年4月23日,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153.04元,同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793.4元;其间2015年3月5日与2015年4月1日,被害人孙某某在石阡县某镇中心卫生院和贵州科大药房分别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30元和人民币1196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372.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财、杨某梅与被害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峰、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诉讼代理人雷财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吴某等8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含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二、诉讼代理人雷财提供的证据材料

被害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含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发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贵州科开大药房和石阡县某镇中心卫生院分别出具的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诉讼代理人雷财提供证人雷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日,孙某峰因护理被害人孙某某而雇请雷某为其开工程自卸货车,向雷某支付工资人民币5400元(200元/日×27日),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财、杨某梅赔偿的事实。经查,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孙某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财、杨某梅支付雇请工人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对雷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聂某某出生在农村,平时比较听从父母的教育;但在校期间喜欢用手机上网,浏览黄色视频,故产生性冲动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奸淫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掐昏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孙某某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又为掩盖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持石头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冲砸欲剥夺被害人孙某某的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世海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聂世海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持石头将被害人孙某某冲砸后认为已死亡,但被害人孙某某经他人送到医院抢救而幸免于难,属被告人聂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系故意杀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在石阡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通知后,在其父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聂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聂某某故意杀人和强奸的犯罪事实、未满十八周岁、自首及故意杀人未遂等量刑情节,本院分别决定对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减轻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六至十年内和四至六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聂某某系间接故意杀人,建议对被告人聂世海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某为掩盖强奸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持石头冲砸被害人孙某某头部等致命部位认为其死亡而逃离现场,系直接希望被害人孙某某死亡的主观心态;被告人聂某某作案时虽刚年满十四周岁,但其手段残忍,对其数罪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判处,不足以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杀人未遂和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聂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被告人聂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财、杨某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按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18266.94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按1人计算即37448元÷261工作日×27护理日×1人=38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人民币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按从家至石阡县城及贵阳就医及参与诉讼往返的客观实际确定人民币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450.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财、杨某梅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物质损失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财、杨某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450.8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