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4时许,赵某某驾驶货车拉空燃气罐到燃气公司加气,请被告人邱某某为其搬运气罐,在搬运气罐过程中,邱某某趁四周无人,将赵某某放在驾驶室里面的5 400元现金盗走。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追回,初犯、偶犯。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物品扣押清单、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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