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杨某某等盗窃罪一案是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2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9日因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1日,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六五一(小地名)童某某的家门口,饶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将童某某的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82元。

2、2015年9月22日,在桐梓县花秋镇大垭口(小地名)处,将任某某停放的一辆三铃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弃于桐梓县高桥镇的桐容公路边。该车未能进行鉴定。

3、2015年9月22日,在桐梓县高桥镇桐容公路边的姚某家外,饶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将姚某停放的一辆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弃在他人家门口。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952元。该被盗摩托车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4、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电厂安置房小区旁边的一巷道内,饶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发现了童小某停放的一辆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便准备实施盗窃,后饶某某与潘某某将该摩托车推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23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后返还给了被害人。

5、2015年9月25日凌晨,在桐梓县高桥镇鸭塘村曹某某的家门口处,饶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将曹某某停放的一辆恒胜牌摩托车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兰正维(系杨某某之母)。该车未能进行鉴定。

6、2015年9月26日凌晨,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中学旁边的一巷道内,饶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将邱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摩托车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18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

7、2015年9月26日凌晨,在桐梓县高桥镇两河村两河口组杨某某家门口,饶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藏匿于桐梓县容光乡的广场附近。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20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饶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杨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的大部分被盗摩托车已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 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 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 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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