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普通货车由瓮安县城高家坳方向往银盏方向行驶,于11时50分许,行至瓮安县文峰大道华都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左前轮部位碰撞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后,车头左前角保险杠部位又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邓某坤,造成邓某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邓某坤无责任。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单、收条、谅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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