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兴坤,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0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兴坤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瓮安二中新校门旁边的“樱花王子漆”门面处买三合板时,发现店内没有人,便将放在店内被害人唐某的包包盗走,后逃至瓮安县城彩虹桥处将盗窃的包包里面的610元钱拿走,其余包包内的财物扔进西门河内。同日13时许,王兴坤被刘建扭送到瓮安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兴坤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兴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兴坤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刘建经营的“樱花王子漆”店内购买木板时,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唐某放在柜台上的黑色背包盗走,后窜至瓮安县城彩虹桥处将包内610元钱拿走,背包及包内财物扔进西门河内。同日13时许,王兴坤被刘某某扭送到瓮安县公安局。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兴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兴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兴坤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兴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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