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洪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乙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甲驾驶小型轿车行至205省道0108公里80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人行道内,车头部位分别碰撞到站在人行道上的行人刘某和李某乙,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受伤以及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甲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李某乙无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小轿车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甲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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