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明友,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文会,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
辩护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住兴仁县。
辩护人余光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明友、毛文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在以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明友、毛文会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及辩护人杜再金、余光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玉洋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12月15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6时许,在兴仁县百德紫泥村扎营坡东面的公路上,因被害人卢明友私自将与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家有权属争议的树子卖给他人一事,何某某、韩某某夫妇与卢明友、毛文会夫妇争吵,进而产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滚倒在地,致卢明友第七、八肋骨骨折,致毛文会左肱骨踝上骨骨折。在互殴中,毛文会持镰刀将何某某右前臂及左小指、环指砍伤,将韩某某左顶部皮肤砍伤。经法医鉴定上,何某某、韩某某之伤系轻微伤,卢明友、毛文会之伤系轻伤。
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明友、毛文会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卢玉洋赔偿药费18 000元,误工费4 600元,营养费2 000元,合计人民币24 6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其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何某某及毛文会赔偿其与韩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费8 262.77元。
辩护人杜再金提出“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都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何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对民事部分,由于双方都有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对双方损失进行折抵,多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大小来承担” 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由何某某及毛文会赔偿其与何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费8 262.77元。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余光云提出“韩某某无前科双方有互殴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6时许,在兴仁县百德紫泥村扎营坡东面的公路上,因被害人卢明友私自将与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家有权属争议的树子卖给他人一事,何某某、韩某某夫妇与卢明友、毛文会夫妇争吵,进而产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滚倒在地,致卢明友第七、八肋骨骨折,致毛文会左肱骨踝上骨骨折。在互殴中,毛文会持镰刀将何某某右前臂及左小指、环指砍伤,将韩某某左顶部皮肤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韩某某之伤系轻微伤,卢明友、毛文会之伤系轻伤。
同时查明:卢明友、毛文会受伤后,于2013年8月8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卢明友经诊断为“左侧第7、8肋软骨骨折;双肺目前未见明显挫伤或血气胸征象”,其医疗费为2 334.6元,毛文会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肱肱骨内外上髁骨撕裂性(陈旧性)骨折。其医疗费为2 159.2元。
韩某某与何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到兴仁县百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第二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韩某某的医疗费为2 289.91元,诊断为左头顶部皮肤裂伤。何某某被诊断为“左前臂皮肤裂伤,左小指皮肤裂伤,左环指皮肤挫擦伤,何某某的医疗费为661.02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自愿将人民币2 000元交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卢明友、毛文会的费用。
证明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明兴仁县公安局已将被害人何某某、韩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书告知何某某、韩某某、卢明友、毛文会。何某某、韩某某、卢明友、毛文会对鉴定没有意见,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二)证人证言
1、曹荣政的证言:我与何某某、韩某某、卢明友、毛文会是寨邻关系,也没有什么矛盾。2013年8月6日下午,他们开始打架的情况我不清楚,我看到他们打架的时候,他们已经快打结束了。当天,我听到我家门口公路的黑桃树那里有人吵闹,我就到坝子里看,看见卢明友、毛文会、何某某、韩某某扭打在一起,他们都倒在地上,又从地上爬起来,何某某的手上、韩某某的头上、卢明友、毛文会的身上有血,何某某和韩某某用手按住血追到卢明友家去,何某某睡在卢明友家坝子里,双方又发生争吵,后面派出所的就来了。当时我看见邓礼明和曹荣举的妻子(小玉平)在场,后面来看的人就多了。我当时看见毛文会的手里拿得有一把镰刀。但他们的伤是怎样造成的,我没有看清楚。我离他们打架的地方有30米远,我没有看见韩某某的儿子在场。卢明友与韩某某争的树子是父母的,分给哪家我不清楚。
(2)邓永明的证言:我与何某某、卢明友家系寨邻关系,没有矛盾。2013年8月6日10时许,我在家听到卢明友与韩某某为争树子和土地发生吵架,后面韩某某的儿子小克(卢玉洋)又过来和卢明友吵起来。卢明友就打小克一棒,韩某某就说:“小克,拖住木棒,拿去派出所报案”。下午大约17时左右,我去摘豆豆,遇到何某某家去抬树子,卢明友去阻,打了何某某家儿子小克一棒,何某某就去顾小克,在抓扯中,何某某的手受伤。何某某被卢明友推倒在地,卢明友压在何某某的身上,韩某某与毛文会就各自去拉自己的老公,在拉的过程中,毛文会的手里拿有镰刀,双方拉开后就发现何某某的手被镰刀划出血了,韩某某的头部也出血了,何某某就用手压住伤口,叫卢明友给他医,卢明友就回家,何某某就压住伤口追到卢明友家,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打架都是卢明友先出手。何祥玉、韩某某、卢明友手里没有拿什么东西,只有毛文会手里拿得有一把镰刀。
3、雷科珍的证言:我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卢明友,小子儿子叫卢明才,卢明才是韩某某的前夫。他们两家争的这片竹林和树子,以前没有明确给哪个,卢明友栽竹子在上面,就是卢明友的。我丈夫死后,我和卢明友居住。
4.卢玉洋的证言:我父亲叫卢明才,与卢明友系亲兄弟。我父亲前年逝世。何某某是我的继父。2013年8月6日上午,我兄弟从卢明友家后面过,看见卢明友把我爷爷(已逝世)和我奶奶以前土地上的树子砍了,准备卖给他人。我听我母亲说这树子是分给我家的,我问陆明友为何卖我家树子,卢明友叫我把证据拿出来。我当时没有说什么就回去告诉我母亲韩某某,过一会儿,我和我母亲到堆树子那里,见没有人在,我和我母亲就抬起一节树子回来。下午大约三点钟的时候,我又和我母亲准备去抬树子,卢明友在那里骂,我们没有理他。我们又倒回去抬树子,卢明友还在那里骂,我和我母亲弯腰下去准备抬树子时,卢明友拿起一根木棒从我身后打来,打在我的左耳朵上,打出点血。我没有讲什么,我母亲就和他吵。这时,我继父何某某下来问他,我父亲卢明才与他是不是亲兄弟,我和我弟是不是他的侄儿子,为什么没有继承权,双方发生争执。这时,卢明友家老婆毛文会就背着背箩,手里拿起一把镰刀过来,又和我继父何某某吵。我当时有点头晕,我没有说话就在那点蹬起,我母亲也没有说话,我继父在与他家两口子吵的时候,卢明友就拿起一根木棒打我继父何某某,我继父何某某就与卢明友发生抓扯,毛文会就拿镰刀挖我继父的手,我母亲韩某某去拉,也被毛文会挖着头部,我就去把我继父和我母亲拉过来,当时来拉的还有梁大兴家老婆邓永明。拉开后,卢明义就和毛文会跑回去。我打电话给派出所后,我就带我母亲和我继父到百德医院医,缝针后,当晚就去兴义州医院。
5、罗开飞的证言:2013年8月6日下午,他们两家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到现场后,他们已经打过了。何某某与韩某某在卢明友家坝子头,我看到何某某与韩某某的身上有血。卢明友家两口子在屋头,我在那里劝说,后面派出所的就来了。他们两家争议的土地和树子,我不知道是哪家的。
6、梁光福的证言:他们两家发生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派出所的来后,我跟着到卢明友家,看到何某某睡在卢明友家坝子头,韩某某站在卢明友家坝子头骂卢明友。
(三)被害人陈述:
1、卢明友的陈述:与韩某某、何祥玉打架的原因是,老的分给我的土地,上面的竹子和椿树是我栽的,我把椿树和泡桐树卖给梁正江,一部分被梁正江砍了堆放在马路上,何祥玉、韩某某和卢斌(卢玉洋)去竹林里搬树枝才发生打架。打架的时间是2013年8月6日上午9时许。我看见曹荣胜家儿子小盘江在抬树子,卢斌(卢玉洋)和其兄弟提着木棒并骂我,我和卢斌(卢玉洋)拖木棒,韩某某来打我,邓永明看到后打招呼,我们就停止了。下午五点钟左右,毛文会回家看到卢斌(卢玉洋)抬最后一棵树时又发生打架,后卢斌(卢玉洋)带着他的朋友来打我们,在打我们的过程中,卢斌(卢玉洋)打电话报警。我的伤是卢斌(卢玉洋)喊的人打的,毛文会的伤是何某某、韩某某打的,何某某的伤是在和毛文会拖镰刀时受伤的,镰刀是我妻子毛文会拿的。我没有用木棒打卢玉洋。卢玉洋喊人来打我时,有邓永明在场。罗开飞也看到。韩某某的伤是他家的人自己打的。
2、毛文会的陈述:我家和韩某某家有点小矛盾,都是为一些家庭小事。我家和韩某某家都是为以前分的土地发生打架,我家在地里面种竹子和树子,老的在此地面上分得有五棵树子给他家,已经被他家砍了,前久我家卖了一棵树子,砍了后那人一直没有拉走,昨天(2013年8月6日)韩某某和何某某就去抬树子引发打架。昨天下午,我在我家后面的公路上遇到韩某某的儿子小克和几个年经人到我家去,我丈夫卢明友在坝子里被他们打。我背起草刚到家,我的背箩里有镰刀,何某某过来拿镰刀,我就和他抢镰刀,我被何某某拉倒在地上。最后被一个长头发的小伙来抢去了,我们就和他们打,双方都受伤的。我的头上和手上受伤,内伤较重。卢明友的脸和头受伤,内伤较重。何某某的手上受伤。韩某某是否受伤,我没有注意。我的伤是韩某某按我在地上打的,何某某的伤是卢斌(卢玉洋)喊来的人打的。韩某某的伤也是他家喊来的人自己打伤的。打架时,我们寨子里的人没有谁人看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何某某的供述:我妻子韩某某的前夫卢明才与卢明友系亲兄弟关系,卢明才死后,我与韩某某结婚。我家与卢明友家是为两棵树子发生打架,这两棵树子是以前老的分给韩某某的。分的时候我不清楚。卢明友将有争议的这两棵树子卖了,这两棵树子被砍倒后,但没有抬走。我妻子韩某某及其儿子卢玉洋去问卢明友为什么把我家的树子卖了,双方发生争吵,韩某某和卢玉洋就抬走了一棵椿芽树,下午,我和韩某某、卢玉洋准备抬树子,卢明友和毛文会不给抬,双方就吵起来。当时卢明友拿得有一根木棒,毛文会拿得有一把镰刀,我问卢明友为什么不经商量就把树子卖了,他就用木棒准备打我,我和他抢木棒,两人就抓扯起来,他老婆毛文会就用镰刀来砍我,我伸手去挡,就把我的左手小指和右手臂砍伤,双方抓打在一起,后面是梁大兴的妻子邓永明来拉开。卢明友和他的妻子就跑回家,我和我妻子身上有血,我们两人也跑到卢明友家坝子里,我头晕就躺在他家坝子头,后面卢玉洋就报警。派出所的到后,我就到百德医院治疗,当晚,韩某某的伤重又去兴义州医院,我们在州医院医了三天才回来。当天,卢玉洋没有参与打架。打架时,就只有我继子卢玉洋、卢玉强及继女卢玉琴在。也没有喊其他人帮忙打架。
2、韩某某的供述:我前夫卢明才与卢明友系亲弟兄,卢明才死后,卢明友开始侵占我家土地和树子。2013年8月4日,我儿子发现我家山间处的竹子不见了,还有椿芽树和泡桐树被锯断。我儿子问卢明友,卢明友说是他砍的。第二天我了解到卢明友已把树子卖给梁正江,但还未被抬走。第三天,即2013年8月6日早上 ,我和我儿子卢玉洋把树子锯断,抬一回回家后,正准备抬第二回。卢明友就来阻拦,用木棒打我儿子,把我儿子的左耳打伤。我们就在那里吵了一会,我就带我儿子到百德缝针。我们回家后,下午五时左右,我和何某某、小克(卢玉洋)又去扛树子,刚走到树子那里,卢明友就拿着木棒来到那里和我们扯,扯着扯着就和何某某打抱腰了,把何某某打倒后,卢明友之妻毛文会就拿着一把镰刀来到现场,她走拢就朝何某某的右手砍去,当时就出血,她又继续砍,何某某就伸左手去挡,第二、三刀就砍在何某某的左手掌上。邓永明就去拖毛文会的镰刀,毛文会不给。邓永明又叫我去拉何某某过来,我刚走拢,毛文会就一镰刀给我挖来,当时就把我的头挖出血。卢明友就回家,我们就去卢明友家,叫他家给我们医,但他家不医,我儿子小克就报警。派出所的到后,何某某是睡起的,我是坐起的。派出所的就叫我们先自己医,等候调查处理。当天打架的时候,就只有邓永明在场。
(五)法医学鉴定
1、卢明友学法医学鉴定文书、CT影像报告单:证实卢明友的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左胸部,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左胸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毛文会鉴定文书、住院病历:证明毛文会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头部、腰部及左上肢;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头部、腰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并左肱骨髁上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3、何某某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证明何某某的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左上肢,系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左前臂及左手小指、环指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序属于轻微伤。其8月6日至8月7日在百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
4、韩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韩某某的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左顶部,损伤程度系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左顶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百德镇紫泥村扎营坡组进组的公路边。
(七)卢明友、毛文会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医疗发票共24张:其中卢明友于2013年8月29日诊断为“左侧第7、8肋软骨骨折;双肺目前未见明显挫伤或血气胸征象”。其医疗发票16张,合计金额为2331.6元,毛文会的医疗费为2159.2元,卢明友、毛文会合开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100元。收款人杨波。卢明友购买云南白药收款单一张,金额为19元;毛文会在兴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到同年8月16日。
(八)何某某、韩某某出示的证据有:医疗发票共9张:其中韩某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七张,金额为2289.91元,何某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张,金额为311.02元,百德医院医疗发票一张,金额为350元。另有包车证明一张,证明包车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包车费为800元。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除卢明友、毛文会所出示的金额为2100元的收款收据及购买云南白药的金额为19元的票据,韩某某、何某某所出示的金额为800元的包车证明不能查证属实,不以确认外,其余证据均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与被害人卢明友、毛文会为家庭树木发生纠纷,以至双方进行互殴,造成被害人卢明友、毛文会轻伤,韩某某、何某某轻微伤。韩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往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何某某、韩某某自愿补偿卢明友、毛文会经济损失2000元,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何某某、韩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对民事部分计算如下:
卢明友的医疗费:2334.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2534.6元。
毛文会的医疗费: 2159.2元,住院生活费: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78元/天×8天=624元,误工费:92元/天×8天=73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4519.2元。
卢明友与毛文会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053.8元。
何某某:医疗费661.0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其在兴仁县百德医院住院2天,其误工费为92元/天×2=184。合计1145.02元。
韩某某:医疗费2289.91元,其误工费92元/天×3天=27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2965.91元。
韩某某与何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110.9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请求由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4600元,其请求已超过计算标准,对超出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韩某某、何某某请求判令卢明友、毛文会赔偿经济损失8262.77元。其请求已超过计算标准,对超过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卢玉洋实施侵害行为,故卢玉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均有过错,故对双方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折抵后,酌情由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补偿卢祥友、毛文会经济损失2000元。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再金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都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何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双方有互殴行为”及“由于双方都有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对双方损失进行折抵,多的部分由双方责任比例大小来承担”,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余光云提出的“韩某某无前科,双方有互殴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共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明友、毛文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已交到本院,由卢明友、毛文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到本院领取)。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玉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卢明友、毛文会、何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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