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静,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08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静租住的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塔坡老水厂一房屋内搜查出三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4.82克。经鉴定,该三包海洛因疑似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静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静租住的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塔坡老水厂一房屋内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三包。经鉴定,该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4.8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收据、毒品称量笔录、到案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唐某某、瞿某某证言;被告人刘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静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该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静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4.82克)、电子计算器一部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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