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2月20日、3月5日、3月6日、4月1日,被告人明某某与刘某、杨某、姜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五人均为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车驾驶员)、张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决)在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区盗窃该公司矿车里的柴油共45桶(每桶25公斤)。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5桶柴油共价值人民币98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查询信息、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本院(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加油车发油台账、情况说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同案人刘某、杨某、姜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4)第131号关于对0#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价值9823元的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某某与同案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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