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等六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3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抓获,同月31日寄押于温州市看守所,2015年9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释放。
指定辩护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刘某某、程某乙甲、祝某甲、祝某乙犯盗窃罪,指控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上列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祝某乙与周某(另案处理)租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青山水库边一砂石厂,周某开车,尚某某拔油,祝某乙提油,盗得被害人洪某某一台铲车及一台挖机内柴油7桶,每桶重20公斤(162升)。经鉴定,价值976元(人民币,下同)。
2、2015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租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波玉大道玉兔山段,盗得被害人程某乙两台挖机内的柴油5桶,每桶重25公斤(145升)。经鉴定,价值870元。
3、2015年6月14日晚至6月15日,被告人尚某某、祝某乙、祝某甲、刘某某、程某乙甲与周某租车窜至贵州省镇宁县西南外环路,盗得被害人张某乙一台挖机、一台洒水车、一台平地机、一台压路机内的柴油30桶,每桶重25公斤(870升)。经鉴定,价值5141元。
4、2015年6月18日晚至19日,被告人尚某某、刘某某、祝某甲、程某乙甲与周某租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波玉大道中段,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挖机、装载机等工程车内的柴油及被害人高某某挖机内的柴油共22桶,每桶重25公斤(638升)。经鉴定,价值为3770.58元。
其中,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9887.58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9781.58元;被告人程某乙甲参与盗窃两次,盗得财物价值8911.58元;被告人祝某甲参与盗窃两次,盗得财物价值8911.58元;被告人祝某乙参与盗窃两次,盗得财物价值6117元。
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柴油为盗窃之物的情况下,将以上价值10757.58元的柴油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驾驶证、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丙、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程某乙、张某乙、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刘某某、程某乙甲、祝某甲、祝某乙、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刘某某、程某乙甲、祝某甲、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尚某某、刘某某、程某乙甲、祝某甲、祝某乙各自参与盗窃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李昕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五、被告人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七、被告人尚某某、刘某某、程某乙甲、祝某甲、祝某乙盗窃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洪某某、程某乙、张某乙、高某某、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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