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江江、邓永盗窃罪、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江江,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强,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再次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江江、邓强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杨江江、邓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江江、邓强共谋后窜至六枝特区那平路早慧幼儿园附近一家属区被害人陈某某家,由邓强用千斤顶把窗条顶开后入室盗窃,盗走陈某某家LG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佛像二个。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422元。破案后,佛像二个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江江、邓强共谋后窜至六枝特区第一中学教师家属区被害人李某某家,由邓强用千斤顶把窗条顶开后二人入室盗窃,盗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四条、茶叶一盒。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905元,笔记本电脑价值3450元,香烟价值1866元。

3、2015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江江窜至六枝特区142队家属区被害人韦某某家,用千斤顶把窗条顶开后入室盗窃,未盗取得财物。被告人杨江江从韦某某家出来后又窜至142队家属区被害人林某某家,采取同样的方法入室盗窃,盗走林某某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好记星学习机一台及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79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116元、好记星学习机价值1815元、华为手机价值1575元。

4、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江江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13号附27号耿某某家,翻窗入室盗窃,盗走耿某某家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腊肉约30公斤、手表一块、充电宝一个等物。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999元、腊肉价值1200元、手表价值100元、充电宝价值20元。破案后,手表一块、充电宝一个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江江窜至六枝特区公汽公司家属区杨某某家,翻窗入室盗窃,盗走杨某某家茶叶两罐、平板电脑一台、佳能相机一部、手机一部、吊坠二根等物及现金600余元。经鉴定,被盗佳能相机价值843元、平板电脑价值200元。破案后,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茶叶二罐、吊坠二根、相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无法鉴定。

被告人杨江江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换购毒品与其妻王某某共同吸食。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杨江江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将其中的二台电视机、一部电脑销售给他人,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与杨江江共同吸食及家庭生活。

另查明,被告人杨江江于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4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千斤顶一把、螺丝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耿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江江、邓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44、45、68、69、70、71、7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六枝特区公安局六公(刑)鉴(痕)字【2015】001号收银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江、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江江入室盗窃五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7901元,属其他严重情节;邓强入室盗窃两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2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江江、邓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杨江江、邓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江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四、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千斤顶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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