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国丽,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下同),因其系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扶养人,未收监执行。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国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罪名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因被告人艾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存在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艾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艾国丽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从六枝乘坐一辆银灰色夏利车(牌照号:×××)到六盘水市购买海洛因。买到海洛因后便乘坐同一辆车返回六枝,当日22时10分许途经六六高速公路六枝西站出站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黑色挎包内缴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重59.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华为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本院(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当面取样及现场封存的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艾国丽的辨认笔录及供述,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国丽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59.5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国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国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艾国丽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存在异议,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一致,并在最后陈述阶段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艾国丽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国丽在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国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二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30年7月16日止。)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没收财产款、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59.58克及华为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莉

审 判 员  杨 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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