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强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云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8月3日因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桐梓县金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工)上班的代某某在酒吧玩耍时,认识了刘云强。之后,代某某与刘云强通过事前共谋,约定由代某某、杨某某实施盗窃柴油,刘云强负责找车及联系买家的方式来共同盗窃煤化工的柴油进行非法谋利。当晚,代某某电话联系刘云强准备实施盗窃,刘云强联系了货车驾驶员娄某某后,刘云强与娄某某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采石场借了油罐安装于娄某某的货车上,之后,娄某某在代某某的带领下将其货车开到了煤化工热电3号锅炉处离开。期间代某某及他人用胶管连接的方式将胶管的另一端接入娄某某的货车上所安装的油罐内,用三个小时的时间,盗窃柴油4.5吨。在代某某装完油后,刘云强便驾车到娄某某的家中将娄某某接出后送到煤化工厂区。之后,娄某某将货车驶离现场。由刘云强联系后,娄某某将所盗的柴油运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采石场,以每吨7800元的价格,计37440元卖给了采石场的老板田某某。后刘云强分两次付给代某某共270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柴油价值37960元。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代某某联系娄某某将其货车开到煤化工金赤化3号锅炉处盗窃柴油。娄某某与刘云强联系后将其货车驾驶到代某某指定的地点后离开。代某某、杨某某采用胶管连接的方法,用3个小时的时间,盗窃了4.5吨柴油装入了娄某某货车上的油罐内。次日,娄某某与刘云强一起将所盗的柴油运到桐梓县楚米镇龙孔村采石场,以每吨8000元,及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场老板郑某某。后刘云强分两次付给代某某270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柴油价值37960元。

2013年5月末的一天晚上,娄某某通过幸某某联系了购买柴油的买家。当晚,娄某某与幸某某一起驾驶货车到煤化工金赤化3号锅炉8米平台处。代某某采用胶管连接的方式,用3个小时的时间,盗取4.5吨柴油于娄某某货车上的油罐内。在娄某某盗取柴油后,便打电话给刘云强,让刘云强分两次付款给代某某。之后,娄某某将所盗的柴油运输到桐梓县木瓜镇以36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刘云强分两次付给代某某270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柴油价值37960元。

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刘云强与代某某联系后,刘云强便通知娄某某将其货车驾驶到煤化工金赤化3号锅炉处后离开。代某某、杨某某采用胶管分别连接的方式,用3个小时的时间,盗取了8米平台处的4.5吨柴油装于娄某某货车上的油罐内。之后,代某某通知刘云强驾车离开,刘云强再通知娄某某后并驾车送娄某某到煤化工。之后,娄某某将所盗的柴油运输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山组卖给了他人。后刘云强分两次付给代某某27000元。经桐梓县价格中心估价,被盗柴油价值37590元。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娄某某联系好买家后,就通知刘云强、代某某盗窃柴油。当晚,娄某某驾驶其货车到煤化工3号锅炉处后便离开。代某某采用胶管分别连接的方式,用3个小时将8米平台处的4.5吨柴油,盗取后装于娄某某的货车油罐内。之后,代某某通知娄某某将货车开走,刘云强便驾车到娄某某的家中将娄某某接出后送到煤化工。刘云强、娄某某将所盗的柴油运输到桐梓县水坝塘镇以每吨7800元的价格,计36660元卖给他人。后刘云强分两次付给代某某270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柴油价值37590元。

2013年6月23日,娄某某通过事先联系购买柴油的买家,便联系刘云强、代某某盗窃柴油。当晚,娄某某将其货车开到煤化工金赤化热电3号锅炉处便由刘云强轿车搭载娄某某离开,代某某就用胶管分别连接的方式,将锅炉8米平台处的3.95吨(经侦查实验计算)柴油,用3个小时盗取装于娄某某货车上的油罐内。之后,代某某通知娄某某驾驶货车离开现场。之后,娄某某便将所盗的柴油以每吨7800元的价格,计34000元运输到桐梓县水坝塘镇卖给他人。后刘云强付给代某某140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柴油价值3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柴油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涉嫌盗窃犯罪的刘云强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

刘云强于1997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后经减刑,于2008年1月刑满释放。

案发后,刘云强已退赔了违法所得12500元。

涉案人员代某某、杨某某、娄某某、幸某某已被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侦查实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云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云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云强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抵刑一日折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 2020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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