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六枝特区兵站院坝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尚某某贩卖给他人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包。经称量,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人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尚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及贩毒通讯工具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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