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六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JIANSHE125-6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4县道3公里500米(小地名:双夕路口)路段,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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