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曾用名蒙开某、绰号肥尸),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某在桐梓县新站镇“九八”KTV(888)包房厕所内向令狐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桐梓县新站镇农贸市场桥边向付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3、2015年9月10日令狐某某向被告人蒙某某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蒙某某当时手中无货便收取令狐某某100元后向令狐某某承诺过后给其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因蒙某某未买到毒品便在高速路口处将100元钱还给令狐某某;当日天黑时,蒙某某又承诺能买到毒品并从令狐某某处拿走100元钱去拿毒品返回途中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对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即在2015年4月初未向令狐某某贩卖过毒品;第3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其未收取吸毒人员令狐某某100元钱,也未承诺给令狐某某相应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某在桐梓县新站镇“九八”KTV(888)包房厕所内向令狐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桐梓县新站镇农贸市场桥边向付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3、2015年9月10日令狐某某向被告人蒙某某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蒙某某当时手中无货便收取令狐某某100元,承诺过后给其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因蒙某某未买到毒品便将100元钱还给令狐某某;当日天黑时,蒙某某又承诺能买到毒品并从令狐某某处拿走100元钱,在返回途中于20时许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蒙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告人蒙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蒙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20时许在新站镇太白大道飞翔网吧门口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4、被告人蒙某某供述,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桐梓县新站镇“九八”KTV(888)包房厕所内贩卖200元的冰毒给令狐某某;2015年9月4日上午10点过在新站镇农贸市场桥边贩卖200元的冰毒给付某某;2015年9月10日,令狐某某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因当时手中无货便收取令狐某某100元,答应过后给他100元的冰毒,因未买到毒品便将100元钱还给了令狐某某;当日天黑时,其又从令狐某某处拿走100元钱去购买毒品冰毒,在返回途中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5、证人令狐某某证言,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桐梓县新站镇下元堡“九八”KTV的一包房的厕所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蒙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2015年9月10日中午在新站镇太白大道桥上向蒙某某购买100元的冰毒,因蒙某某当时手里无冰毒,便先将100元钱交给蒙某某,后蒙某某因未买到冰毒,在新站镇高速路口将100元还给了他,并说要到晚上七八点钟才能拿到冰毒。直到晚上七点过,其在新站中学又将100元给了蒙某某,让其购买冰毒,过了半个小时未见蒙某某过来,其就离开了现场。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2015年9月4日在新站镇农贸市场桥边向被告人蒙某某购买200元冰毒;

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蒙某某辨认向其购买冰毒的令狐某某、付某某及令狐某某、付某某辨认贩卖冰毒的被告人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蒙某某辨认贩卖冰毒给付某某及令狐某某的具体地点;

8、现场检查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蒙某某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9、通话清单,被告人蒙某某与向其购买毒品的付某某通话的记录。

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第1起、第3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在2015年4月初未向令狐某某贩卖过毒品以及指控的第3起未收取吸毒人员令狐某某100元钱,也未承诺给令狐某某相应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蒙某某与令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以及收取令狐某某100元钱后承诺给其相应的毒品,有被告人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令狐某某的证言、蒙某某与令狐某某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互相印证,故被告人蒙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但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的第3起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蒙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萍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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