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伟,出生于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捕前住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伟尾随被害人左某某兄妹至六枝特区河湾村那克上寨一巷子内,持玻璃空瓶子击打左某某背部,并用头部撞击对方后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5元(人民币,下同)。
2、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伟尾随被害人王某甲至六枝特区地宗矿公路出口处,李伟持玻璃空瓶子击打王某甲腿部后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0多元。
3、2015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伟在六枝特区第二中学附近遇见其同学被害人王某甲乙后,持卡子刀威胁王某甲乙拿钱出来,王某甲乙拿出现金5元及一部手机,李伟未收。接着李伟又威胁王某甲乙打电话约其同学出来实施抢劫,因一男子途经现场,王某甲乙趁机逃离。
4、2015年8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伟从六枝特区街心花园天桥下尾随被害人江某某至水源队铁路桥旁一小路处,持卡子刀抵住江某某胸口实施抢劫,抢得金立牌CN151型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1元。
5、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伟与汪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六枝特区桃花公园半山上小广场玩耍时,李伟独自走向坐在对面的三名女学生,先用脚踢开被害人朱某某,然后用卡子刀抵住被害人饶某某颈部,对被害人朱某某、饶某某、安某某实施抢劫,李伟因饶某某反抗杀其右胸背部一刀后,被汪某某劝阻。李伟将抢得的现金60元交由汪某某保管,又持卡子刀背敲打饶某某头部。汪某某警告三被害人不准报警后,与李伟逃离现场,60元现金被二人平分并用于上网。经鉴定,被害人饶某某左颞顶部见约0.5cmx1cm及0.2cmx0.1cm已缝合伤口,右腰背部见3.5cmx0.5cm愈合瘢痕,属人体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卡子刀一把、现金人民币1元,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饶某某住院治疗材料、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金立手机保修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下落情况说明,被害人安某某、朱某某、饶某某、王某甲乙、左某某、王某甲、江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六枝特区价格鉴定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黔六)鉴(活体)字【2015】105号鉴定意见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指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伟单独作案四次,伙同他人作案一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在对被害人王某甲乙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故对该起犯罪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在被告人李伟与汪某某对被害人饶某某等人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中,虽然现有证据可证实汪某某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客观上对被害人产生威慑作用,具体实施了保管劫得之财物、警告三被害人不准报警、共同分赃之行为),但因相关部门对汪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理不清,故对该起犯罪是否属共同犯罪,应否区分主从,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人李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作案工具黑色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移送赃款1元,发还被害人;涉案款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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