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陈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丙,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陈某乙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沈某某、陈某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2时50分许,六枝特区公安局木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六枝特区木岗镇木岗街上有人闹事,于是木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协警梁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理。到达现场后,张某某等人表明身份,被告人陈某乙丙不听制止,遂打了梁某某一耳光,并不断辱骂、推搡梁某某。此时,木岗派出所副所长杨某赶到现场,问明情况后,欲将陈某乙丙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与陈某乙丙一起的被告人沈某某说要带走陈某乙丙须连同自己一起带走,并不断推搡民警,还强行上了派出所的警车。民警劝阻无效后,只得将陈某乙丙、沈某某两人一起带到派出所。同日14时许,被留在候问室等待询问的沈某某因要上厕所,民警还未打开门时,沈某某即在候问室小便,并将候问室里的凳子及门锁砸坏,民警杨某前来制止,被沈某某用砸坏的塑料凳子打伤脸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乙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六枝特区公安局政治处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警备保障室证明、疾病证明书,证人陈某乙丙、张某甲、汤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民警受伤照片,被告人沈某某、陈某乙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乙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陈某乙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乙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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