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肖某甲、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

被告人肖某甲,出生于贵州省。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某、肖某甲乙、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肖某甲某、肖某甲乙、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某、肖某甲乙、肖某甲驾驶租来的×××号吉利牌轿车窜到六枝特区陇脚乡新春村小场坝公路上,将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S214六枝至郎岱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施工工地上挖机里的柴油15桶(共334.45公斤)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柴油卖给李某某。案发后,被盗柴油已追回并发还给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2468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主动供述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某、肖某甲乙、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塑料桶,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证明、汽车租赁合同、×××GPS停留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人员伍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某、肖某甲乙、肖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40号关于对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某、肖某甲乙、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某、肖某甲乙、肖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肖某甲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乙、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甲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四、作案工具白色塑料桶15个(现押扣于六枝特区公安局,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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