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
被告人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张某某、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帅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力帆二轮摩托车窜至六枝特区郎岱镇青菜塘村杨家寨杨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二人将摩托车盗离现场约10米时被赵某等人发现,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被抓获后,供述了于2015年8月7日23时许,在六枝特区新场乡新场街上“空间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3元)盗走,后由张某某将摩托车卖给他人,得款1200元二人平分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无号牌力帆二轮摩托车一辆、剪刀、起子、三角扳手、折叠刀各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摩托车行驶证及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田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帅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83、84号关于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并如实供述2015年8月7日在新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作案工具无号牌力帆二轮摩托车一辆(现押扣于六枝特区公安局,未随案移送),剪刀、起子、三角扳手、折叠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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