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附民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周正君。一般代理。

被告人邹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正君,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於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因其自建公路堡坎地盘与被害人缪某某发生纠纷,便邀请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村委干部到场处理,但缪某某未到场。当日16时许,被害人缪某某手持自家锄头到被告人邹某某修建公路堡坎处挖堡坎泥土,邹某某赶到现场制止缪某某,双方恶语相向发生争吵,邹某某从堡坎上跳下与缪某某拖拽,在此过程中,邹某某抓住锄头靠近锄口位置,缪某某则抓住锄把位置,后邹某某用力将锄头把推向缪某某,锄口将缪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身体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3.46元、误工费1759.52元、护理费92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9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因其自建公路堡坎地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发生纠纷,便邀请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村委干部到场处理,但缪某某未到场。当日16时许,被害人缪某某手持自家锄头到被告人邹某某修建公路堡坎处挖堡坎泥土,邹某某赶到现场制止缪某某,双方发生争吵,邹某某从堡坎上跳下与缪某某拖拽,在此过程中,邹某某抓住锄头靠近锄口位置,缪某某则抓住锄把位置,后邹某某用力将锄头把推向缪某某,锄口将缪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缪某某医疗费4000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案件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003.4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10003.46元医疗费票据,对此10003.46元予以采纳;2、交通费2090元,被告人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只有449元的票据合法,考虑被害人受伤后从花秋到遵义住院治疗,被告人邹某某认可800元,可酌情考虑交通费1110元;3、误工费1759.5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需误工的证明,考虑其受伤后在花秋卫生院治疗,后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8天,应考虑其误工15天,参照上一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90×15天)=1350元;4、护理费926.7元,考虑其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8天,参照上一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90×8天)=72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其住院治疗8天,应为(8天×100元)=800元;6、营养费1500元,其住院治疗8天,应为(8天×100元)=800元;7、鉴定费300元,属实际支持费用,予以采纳。8、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其未提供鉴定意见,不予采纳;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5083.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是因琐事引发,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因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对缪某某的医疗费10003.46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11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15083.46元应予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人邹某某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11083.46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83.4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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