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老二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老二,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资启彬,生于贵州省桐金沙县,住金沙县。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剑波,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及资启彬的辩护人韩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燎原镇油草村,将被害人游某某家价值228元的3只鸡盗走。

2、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燎原镇油草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价值405元的12只鸡盗走。

3、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燎原镇油草村,将被害人江某某家价值1200元的30只鸡盗走。

4、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楚米镇楚蔬社区,将被害人成某某家价值285元的2只鸡和3只鹅盗走。

5、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楚米镇楚蔬社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价值480元的8只鸡盗走。

6、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楚米镇楚蔬社区,将被害人成某某家价值78元的1只鸡和被害人成绍容家价值37.5元的1只鸡盗走。

7、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楚米镇楚蔬社区,将被害人成某书家价值240元的4只鸡盗走。

8、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楚米镇楚蔬社区,将被害人成某明家价值305元的5只鸡盗走。

9、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楚米镇楚蔬社区,将被害人成某福家价值490元的8只鸡盗走。

10、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楚米镇楚蔬社区,将被害人令狐某某家价值195元的2只鸡盗走。

11、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楚米镇楚蔬社区,将被害人成某国家价值180元的3只鸡盗走。

12、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楚米镇元田村,将被害人胡文某家价值408元的3只鹅和2只鸭盗走。

13、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高岗村,将被害人赵福某家价值385元的5只鹅盗走。

14、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高岗村,将被害人成某勇家价值152元的2只鸡盗走。

15、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高岗村,将被害人杨用某家价值640元的8只鸡盗走。

16、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高岗村,将被害人令狐某美家价值850元的14只鸡盗走。

17、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高岗村,将被害人杨某刚家价值624元的13只鸡盗走。

18、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白盐井村,将被害人杨某福家价值448元的4只鸡和2只鹅盗走。

19、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白盐井村,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某家价值449元的5只鸡和4只鹅,并进入邓志平家客厅将一台价值1201元的电视机盗走。

20、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白盐井村,将被害人周某某家价值284元的3只鸡和2只兔盗走。

21、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白盐井村,将被害人杨某礼家价值 468元的5只鸭和3只鹅盗走。

22、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山堡村,将被害人张某红家价值1008元的21只鸡盗走。

23、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山堡村,将被害人陆某某家价值168元的2只鸡盗走。

24、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山堡村,将被害人王应某家价值840元的14只鸡盗走。

25、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山堡村,将被害人梁某金家价值545元的3只鸡和4只鸭盗走。

26、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九坝镇山堡村,将被害人梁某均家价值128元的3只鹅盗走。

27、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绥阳县洋川镇兴隆村,将被害人杜某某家价值153元的4只鸭盗走。

28、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绥阳县洋川镇兴隆村,将被害人袁某某家价值52.5元的1只鸡盗走。

29、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绥阳县洋川镇兴隆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价值456元的5只鸡和8只鸭盗走。

30、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绥阳县大路槽乡,将被害人谭某某家价值76元的1只鸡盗走。

31、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高桥镇火石村,将被害人杨某群家价值204元的3只鸡盗走。

3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高桥镇火石村,将被害人姚某某家价值445元的8只鸡盗走。

33、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高桥镇火石村,将被害人张某波家价值72元的1只鸡盗走。

34、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花秋镇金山村,将被害人王某美家价值214元的1只鸡和2只鹅盗走。

35、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将被害人赵某友家价值485元的8只鸡盗走。

36、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花秋镇金山村,将被害人邹某江家价值276元的6只鸡盗走。

37、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风水乡建新村,将被害人唐某芬家价值180元的4只鸡盗走。

38、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风水乡建新村,将被害人谢某福家价值93元的2只鸡盗走。

39、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风水乡建新村,将被害人胡荣某家价值135元的3只鸡盗走。

40、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风水乡建新村,将被害人谢某容家价值177元的1只鸡和2只鹅盗走。

41、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风水乡建新村,将被害人韩某芬家价值234元的3只鸡盗走。

42、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容光乡元木村,将被害人李某娣家价值78元的2只鸡盗走。

43、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容光乡元木村,将被害人曾某先家价值190 元的2只鸡盗走。

44、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桐梓县容光乡元木村,将被害人李某平家价值308元的4只鸡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赵老二于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8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资启彬于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资启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的部分物品在鉴定时,没有提供检材,而是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鉴定依据,不能以鉴定金额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每次盗窃的物品,进行了品种、重量的陈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鉴定机构在鉴定时,结合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人盗窃金额的证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盗窃金额为165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资启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老二、资启彬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老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二年零七天;被告人资启彬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二年二个月零三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老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原判决未执行的二年零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资启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原判决未执行的二年二个月零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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