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应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应甫,贵州省水城县人。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应甫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应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缪应甫窜至盘县坪地乡戊源桂花种植有限公司宿舍,将胡某某放在裤子里的现金750元盗走。

2、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缪应甫窜至盘县四格乡街上敖某某家,入室将敖某某的一部手机盗走,后被敖某某等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敖某某。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应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缪应甫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应甫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敖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应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缪应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缪应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应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O一六年二 月二 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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