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强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杨清强(曾用名杨小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农业,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冉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清强,后冉某某以200元钱的价格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杨清强家中从杨清强处购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5年10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清强,后周某某以100元钱的价格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杨清强家中从杨清强处购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午10月10日下午,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清强,后周某某以100元钱的价格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杨清强家中购买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帮杨清强交纳了100元钱的电话费折抵毒资。
4、2015年10月12日晚,冉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清强购买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杨清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家中将其放置于一铁盒子内事先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其家中贩卖给冉某某。
被告人杨清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辩解指控的第3项、第4项有异议,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某、冉某某,是分给周某某、冉某某吸食,没有收钱。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清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冉某某。
2、201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清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
3、2015午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清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家中贩卖了100元钱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因杨清强手机没有话费,由周某某给杨清强交纳了100元钱的电话费折抵毒资。
4、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杨清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家中,赊给冉某某200元钱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清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现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了公诉。
被告人杨清强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对被告人杨清强贩卖毒品一案进行侦查。
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清强被抓获的经过。
3、前科查询,证明经在相关信息库中进行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杨清强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4、被告人杨清强的供述,2015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冉某某电话联系他要买200元的冰毒,冉某某到他家后先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后离开,过了几分钟又来买了100元钱的冰毒;2015年10月12日20时左右,冉某某电话联系他要买200元的冰毒,他就将毒品准备好放在身上,当时周某某在他家修“路由器”,他就拿了点毒品出来与周某某一起吸食,刚吸食完,冉某某就到了,他就从衣服包内拿出毒品交给冉某某,冉某某说过会回来拿钱给他,冉某某就走了。2015年10月6日白天,周某某电话联系他后到他家中,他卖了100元钱的冰毒给周某某;2015年10月10日下午,周某某电话联系他要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周某某到他家后,他就将事先准备好的冰毒递给周某某,之后周某某就在他家吸食,他给周某某说电话没有话费了,周某某就说待会帮你交100元的话费,周某某吸食完后,就离开了,当天晚上,他的手机收到交了100元话费的信息。他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5、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6日,他联系杨小强后到其家中,在杨小强家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2015年10月10日下午,他又打电话给杨小强,到杨小强家后,他说要100元的冰毒,杨小强就给了他毒品,他就在杨小强家中吸食了,杨小强说手机没费了,他说给你交100元的电话费,离开杨小强家后,他叫他朋友给杨小强交了100元的话费。另外,2015年10月12日下午7点过,杨小强打电话给他叫他帮其修“路由器”,修好后,杨小强就拿了一点冰毒出来一起吸食,这时有一个穿军绿色衣服的胖男子到杨小强家,杨小强就从衣服口袋里面拿出一个铁盒子,从里面拿了两小包冰毒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说等会回来给你钱,之后那个男子就走了。
6、冉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他电话联系杨小强想买200元钱的冰毒与其朋友吸食,他到杨小强家后,先买了100元的冰毒,离开杨小强家没走多远,他朋友就过来了,他朋友给了100元钱,他又返回杨小强家买了100元钱的冰毒;2015年10月12日晚8点过,他电话联系杨小强购买200元钱的冰毒,他到杨小强家后看见有个瘦瘦的戴眼镜的男子也在杨小强家,杨小强就从铁盒子里面拿了两包毒品给他,他接过后说等会回来给你钱,他就离开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杨清强贩卖毒品的地点、方位。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清强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清强与周某某、冉某某相互辨认和周某某与冉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以及杨清强辨认现场的情况。
10、通话清单,证明杨清强与周某某、冉某某通话的情况。
11、查获经过、讯问笔录、起诉书,证明被告人杨清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现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清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杨清强具有立功情节,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杨清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项、第4项不是事实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清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周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清强于2015年10月10日以100元钱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以及在2015年10月12日赊了200元钱的毒品给冉某某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杨清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强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清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清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清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竹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