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巍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梁巍(曾用名梁光前、梁三),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梁巍驾驶贵CFL070号轿车路过桐梓县高桥镇高桥村鸭塘组饶某某家时,见饶某某家房门未关闭,便进入其家中二楼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
2、201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梁巍在桐梓县燎原镇油草村娄某某经营的顺发石材加工厂,见工厂房门未关闭,便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巍于2007年5月30日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8月1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1月4日犯抢劫罪(漏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饶某某、娄某某的陈述,证人饶建其、李玉碧、饶廷康的证言,被告人梁巍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梁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巍在饶某某家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梁巍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巍先行被羁押十六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 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巍退赔被害人娄某某经济损失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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