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到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村民田某某家中要求借宿一晚,田某某觉得吴某甲的要求过分便劝其离开,但吴某甲不肯离开,田某某遂请其兄弟芦某某来帮忙劝说吴某甲离开。在劝说过程中,吴某甲情绪激动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杉树棒打芦某某左腿部。经(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71号鉴定文书鉴定:芦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5]精鉴字第189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持木棒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到同村村民田某某家中闹事,田某某遂叫芦某某前来劝说吴某甲离开。芦某某在劝说吴某甲的过程中,被吴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树棒打伤左腿部。经法医鉴定,芦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晚上21时许,吴某甲饮酒后跑到我家乱骂我,我就叫来我弟芦某某说服他回家,我弟好言劝说吴某甲离开我家,他不听,还在地上捡起一根杉树木棒打伤芦某某左腿,后拿着木棒往大地小学方向走了,我弟媳王某某把芦某某扶回他家后报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晚上9时左右,我嫂子田某某喊我丈夫芦某某帮忙劝说在她家闹事的吴某甲离开。我、芦某某就与我嫂子一起去到她家,看到吴某甲已喝了酒,芦某某就叫他不要在我嫂子家闹事,让他回家睡觉。吴某甲不听劝说,就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打芦某某的左小腿三棒,我打电话报警,吴某甲就走了。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是我弟,他打伤芦某某致其轻伤的事情我知道的。吴某甲每天都在混,生活困难,他无能力赔偿致伤他人的损失。我生活也很困难,没有能力代他赔偿打伤人的损失。他除了打异姓人之外,连自己的亲叔叔都要打,希望国家法律对其惩罚后,使其今后不敢乱打人。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吴某甲同村居住。吴某甲平时好吃懒做,每天只知道喝酒,酒醉后就不管事,他打伤芦某某那天是喝酒醉了的。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是我村的,他大脑好像不管事,说话颠来倒去的,有时会无故骂人。他爱喝酒,喝酒以后有时会打人。那天他喝酒后将芦某某打伤,他家无精神病史,他也没有精神病。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平时爱喝酒,喝酒后有时会与他人吵架,乱拿他人的东西,有时会在山上和山洞里睡觉。他没有精神病。

7.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吴某甲的伯伯。他没有精神病,像有点弱智,平时爱喝酒,酒醉之后就胡作非为。那天他喝酒醉以后才把芦某某打伤的。

8.被害人芦某某陈述,2015年5月1日21时许,吴某甲喝酒后跑到我大嫂田某某家乱骂,我大嫂就叫我去她家劝说吴某甲离开,我就与我妻子王某某随同我嫂子田某某到她家,后我好言劝说吴某甲回家休息,他不听,就在地上捡起一根杉树棒打我左腿三棒,然后拿着木棒往大地小学方向走了,我妻子王某某把我扶回家后报警。我受伤以后一直是在家中用草药治伤。

9.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5年5月1日晚上9时许,我在猴场乡谷毛小学旁买酒喝醉了,之后就到大地村田某某家借宿。田某某不同意我留宿她家,就叫来其弟芦某某劝说我离开。芦某某说我不主动离开田某某家就强行赶我走,因我听不惯他讲的话,就在地上捡起一根杉树棒打在芦某某的左腿上,后我就拿着杉树棒回家了。我打伤芦某某时王某某在场,杉树棒被公安民警在我家门边找到。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某甲辨认,案发现场位于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大地小学往谷毛方向300米处田某某家厨房里。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芦某某分别辨认,长约1.5米,直径约2厘米,外观呈黄白色标记为4号的削皮杉树木棒一根系被告人吴某甲打伤被害人芦某某时使用的木棒。

12.鉴定委托书及聘请书、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5]精鉴字第189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芦某某受伤客观存在,受伤主要位于左下肢,系外伤致左腓骨中下段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酒精依赖,其在普通醉酒状态下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普定县公安局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芦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案发现场位于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大地组田某某家厨房内。厨房西侧放有木桌子一张,北面放有床一张,现场东侧400米为大地村村委办公室,前抵田某某家土地,现场无明显打斗痕迹和血迹,未提取到相关有效证据,勘验时发现受伤人员一名,芦某某,男,其自述左小腿剧烈疼痛,受伤部位无明显外伤情况,呈青紫色,未发现其余受伤部位,勘验时拍有照片一组。

14.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日,猴场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普定县吴某甲故意伤害案中对现场及被害人受伤情况进行拍照固定,后照片制作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在打印页中制作民警误将拍照时间5月2日填发成制作时间5月5日。

15、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5月21日15时,普定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民警提取被告人吴某甲致伤被害人芦某某时使用的长约150厘米、直径约2厘米、外观呈黄白色的削皮杉树木棒一根,提取时拍有照片一组。

16.被害人芦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芦某某左腿受伤。

17.抓获经过证实,普定县公安局辖区于2015年5月1日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经该局民警对此案开展大量侦查工作后,于同年5月21日10时15分在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被告人吴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宣布刑事拘留,后送普定县看守所羁押。

1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5月15日,被害人芦某某将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交普定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

19.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芦某某,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3月28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颂 辉

审 判 员  刘 坤 元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〇一六年 一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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