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蔡某强迫交易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贵州省桐梓县城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九建公司”)签订《桐梓县国投大厦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陕西九建公司取得该项目的承建权。被告人王某某、蔡某与彭某(公司股东)联系,陕西九建公司同意以3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将土方承运发包给王某某、蔡某,但二人认为价格过低,未达成协议。2015年6月6日,陕西九建公司将项目土方的承运以同样的价格发包给张某某,但被王某某、蔡某阻止,二被告人仍然要求陕西九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己,并要求提高发包价格,未获公司同意,陕西九建公司提出给予王某某、蔡某土方利润的20%,未获二人同意,后张某某退出。2015年6月13日,桐梓县林业局前往工地拉土方种植花草,二被告人以为工地施工,由蔡某开车将工地运输道路堵住。2015年6月14日,杨某某安排工人进入国投大厦工地施工,王某某、蔡某驾驶车辆将工地大门堵住,阻止杨某某开工,威胁要打砸机器设备,殴打工人,2015年6月16日杨某某与陕西九建公司中止合同,并撤出国投大厦施工现场。2015年6月17日,陕西九建公司用公司组建的施工队在国投大厦工地施工,王某某、蔡某等人又赶到工地阻止施工。王某某、蔡某的行为造成陕西九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已赔偿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县国投大厦建设工程的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该公司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施工承包合同,土方开挖承包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以阻工等方式威胁他人,强逼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县国投大厦建设工程的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该公司的书面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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