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钦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陆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陆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外逃。2015年6月16日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乘坐火车时被贵阳铁路局乘警大队抓获归案。2015年12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驻福泉市)。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采伐蓄积量25.6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陆某某与水龙乡独寨村村民莫某购买“陆化”坡一幅山林后,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擅自采伐山林。经鉴定,被采伐伐桩234棵,采伐树种为马尾松,蓄积量25.62立方米,林木价值8453.50元。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并对被告人陆某某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外出打工,拒绝归案。三都县公安局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陆某某后列为网上通缉人员,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麻尾至南丹路段列车上被贵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滥伐林木蓄积测算表和位置示意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 锡 渊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慧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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