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宗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7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三都县城,被三都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检查。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三都县交梨乡王家寨王池某家与人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三都县城。22时许,从三都县民中往三都县二中方向行驶至三都县三合街道河滨南路600米处被三都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取样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仁光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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